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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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順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東順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東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東順係屏東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監事, 李壽春來慶銘李金水 係同工會理事。王東順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辦公室內,因李壽春勸阻王東順勿將私人電腦攜至工會辦公室使用,王東順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壽春右臉頰,致李壽春受有右臉頰瘀傷、鈍挫傷之傷害。
隨後,王東順復至工會辦公室後設置廁所、洗手檯之空間(下稱洗手間)拿取不詳物品(未據扣案)欲返回辦公室內尋仇,來慶銘見狀,即以手壓住洗手間進入辦公室之紗門,阻擋王東順進入辦公室,詎王東順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該不詳物品破壞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猛力推紗門,致來慶銘受有右手中指遠指節撕裂傷1公分併指甲剝離之傷害。王東順因進入辦公室受阻,旋自洗手間後門外出繞至工會前門進入辦公室內,復持該不詳物品敲擊辦公室櫃檯桌面造成凹陷一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同日(即99年9月6日)下午3時許,王東順又返回工會,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李壽春、李金水恫嚇稱「不得報案,誰報案就要誰好看」,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李金水、李壽春心生畏懼。王東順又事後得知李壽春、來慶銘欲提出告訴,乃於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工會辦公室,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工會監事 吳輝雄 、理事 林嘉祿 轉告李壽春、來慶銘不得提出告訴,否則要對李壽春、來慶銘「砰、砰」,表示將予以槍擊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即99年9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林嘉祿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來慶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王東順上開恐嚇言語轉告來慶銘,相隔約1、2日,林嘉祿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9號李壽春住處,亦將王東順上開恐嚇言語轉告李壽春,致來慶銘、李壽春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壽春、來慶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吳輝雄、林嘉祿、 潘文達徐慧芳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其內容係依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製作,而該病歷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從事治療之醫師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東順坦承傷害李壽春、來慶銘成傷及恐嚇李壽春、來慶銘之犯行,惟否認有於99年9月6日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向李壽春、李金水恐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東順先後傷害李壽春、來慶銘成傷及恐嚇李壽春、
來慶銘之事實,已經證人李壽春、來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9-62頁、偵查卷第9-11頁),並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來慶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櫃檯桌面、紗門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34-35、43頁);又被告王東順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王東順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王東順傷害、恐嚇李壽春、來慶銘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6日以「不得報案,誰報案就要誰
好看」等語向李壽春、李金水恫嚇之事實,已經證人李壽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金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75頁),參以被告王東順於同日先因細故即傷害李壽春、來慶銘及持不明物品毀損櫃檯桌面、紗門,復經由林嘉祿恐嚇李壽春、來慶銘不得提出告訴,均已如前述,衡情,證人李壽春、李金水上開證述當無虛妄之可能。至證人李壽春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6日並無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證人李壽春於警詢中已陳述被告王東順傷害其與來慶銘後離去,其後又返回工會向在場之人恐嚇不得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金水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李壽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6日並無恐嚇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李壽春於99年9月9日之後約1、2日復聽聞被告王東順恐嚇其不得告訴,證人李壽春嗣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中,是否一時記憶錯誤,亦不無可能。從而,尚不得以證人李壽春於原審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6日無恐嚇行為。另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於偵查中及證人 潘世坤 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未證述於99年9月6日有見聞被告王東順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之情(見偵查卷第
9、22-23、28-30頁、本院卷第75-76頁),但證人吳輝雄、林嘉祿、潘文達、徐慧芳、潘世坤或於被告王東順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之際未在場,或未親自見聞完整經過情形,原因不一,尚不得以上開證人未證述關於被告王東順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之情,即認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
6日無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之行為。從而,被告王東順於99年9月6日無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事證明確,犯行亦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東順傷害、恐嚇李壽春、來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東順恐嚇李壽春、李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東順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嘉祿向李壽春、來慶銘恐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東順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使李壽春、來慶銘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使李壽春、李金水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安全罪一罪。被告王東順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王東順傷害、恐嚇李壽春、來慶銘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東順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李壽春、來慶銘2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併衡酌其實施傷害之手段非輕、告訴人李壽春、來慶銘2人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壽春、來慶銘2人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王東順恐嚇李壽春、李金水犯行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王東順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東順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李壽春、來慶銘後,猶恐嚇李壽春、李金水不得報案,足見被告王東順不知反省,亦迄未賠償李壽春、李金水而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被告王東順上開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王東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傷害李壽春部│││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2│王東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傷害來慶銘部│││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3│王東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恐嚇李壽春、│││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來慶銘部分│││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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