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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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收車,證人即廠長丙○○於偵、審中均供稱系爭2輛車均由被告所收受,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96年8月19日為星期日,被告並未上班,據竊盜犯乙○○於原審證稱當日售車款係餘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永宏 之妻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以及證人丁○○證稱那天是星期日,剛好小姐(指被告)休假,這輛車子是我接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見當日處理車輛回收業務者為丁○○,並非被告,堪以認定。況被告僅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付款、記帳工作,公司欲收購兩輛贓車其並無決定權,原審已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論。至於決定故買該兩輛贓車之人係老闆娘丁○○或廠長丙○○乃待檢察官進一步追究偵辦,不能因被告係基層人員依平日既有程序辦理即應負故買贓物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