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告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其中先位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之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標的相同,係同一事件,而前案已經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則抗告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另行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前案係以抗告人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款,經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因而駁回抗告人依買賣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抗告人於本案則係以:抗告人支付買賣契約第一次款項之支票雖經退票,惟相對人同意換票延期,且承認先後收受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土地價款,顯見雙方已變更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相對人遲未依約交付抗告人有關過戶手續上之一切證件,相對人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前後兩案係不同訴訟標的,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係以: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金為1,00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946萬元。惟因相對人欠稅,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將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嗣將附表一編號8、10之土地贈與臺北市政府,以資抵繳稅款,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或因相對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遭查封,致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現存如附表二所示,現存土地價款按比例計算應為267萬844元,而伊已交付之價金已逾上開數額為由,列相對人為被告,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31-52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列相對人為被告,聲明:1.先位聲
明: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先位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頁反面);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原法院卷第3-1頁)。
㈢茲將前案與本案訴訟先位之訴部分予以比較: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均係抗告人(原告)、相對人(被告);訴之聲明均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訴訟標的均係依兩造間85年12月31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足認前案與本案先位之訴部分,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
㈣抗告人雖辯稱:伊於本案中係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變更系爭契
約書之付款方式,相對人未依約交付伊有關過戶手續之一切證件,故無解除權可得行使等主張,與前案係不同訴訟標的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係原告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在訴訟中提出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係為解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紛爭,其於抗告狀中亦表明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4頁反面),核與前案中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二者實屬相同,抗告人將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提起之前案與本案先位之訴部分,為同一事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是本案先位之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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