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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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告人即第三人旭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遭查封前,伊即已向債務人承租因而占有使用該屋,此由抗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條款可證。至於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僅為其單方出具,不能據以認定執行標的物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伊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存在。另伊於95年8月2日至
95年11月14日期間,雖未與債務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伊營業地址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在該處,可見伊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在本件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原法院將伊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不合,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乃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後始成立,該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准許除去該租賃權後拍賣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房
屋及其坐落之同市○○段○○○○號應有部分645/10000之土地,前經債務人於95年7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向華南銀行借貸款項46,170,306元,嗣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經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6年4月20日確定,華南銀行其後於96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債權人,並於96年12月19日登報公告在案,有關上開債權之從屬權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97年2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嗣債權人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其前即已經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而於97年1月17日經原法院到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29頁),並有另案執行筆錄足憑(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卷第29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與債務人就系爭房屋前已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5年8月1日止及95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其間之95年8月2日至95年11月14日止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伊之營業地址一直設在該處,故伊實際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情形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95年1月至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30-131、211-219頁)。
惟查:
1.依卷附抗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94年8月1日至95年8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第211-213頁),已約明租期為上開期間,且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抗告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債務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顯見雙方係簽訂定期之租賃契約,租期至95年8月1日屆滿而消滅。
2.抗告人雖提出於95年8月2日至95年11月14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辯稱:伊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查抗告人舉出之證據,要僅證明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地之情,惟自抗告人與債務人之前租約係約定租期至95年8月1日屆滿,其後又係簽訂自95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若該2人間自95年8月2日起即係成立不定期租約,自無再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租期至101年11月14日定期租約之必要,是抗告人所辯,應無可採。
3.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租期自95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39-143頁),核乃系爭房屋於95年7月7日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者,縱令為真,惟參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指定97年10月3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屆期無人應買;再經原法院指定97年12月12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因抗告人於97年10月21日陳報上開95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情事,原法院因而於拍賣條件附註第五項記載:「本件建物於民國96年1月17日查封,係第三人旭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承租佔有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4日止,有卷附租賃契約可稽,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屆期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暨新聞紙、第1、2次拍賣不動產筆錄足憑(原法院卷第93、155-158、163-1、
177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6,170,306元及利息、違約金,顯逾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在第2次拍賣時所定底價3,840萬元,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縱令為真,業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況原法院就下次拍賣依法尚須減價20%以資核定最低底價(屆時最低底價可能達到3,072萬元),顯然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是原法院依債權人97年11月21日之聲請,於97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有聲請狀及執行命令可稽(原法院卷第119-120、178-179頁),核與前開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相符,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嗣並於第3次拍賣公告上記載「租賃關係業經除去,拍定後點交」等語,核屬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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