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繳者,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卷第20頁),上訴人迄未繳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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