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鴻
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葉慶人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鴻與同案被告向 鄖傑 、 陳玄文 、 吳榮安 、 呂浚豪 ( 向鄖傑 、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另起訴書並未調取此部分案卷及完整筆錄資料,僅引述不完整之筆錄作為證據,尚有疏漏,均為本院審理時所調取)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向鄖傑負責轉知車手取款地點及收水、陳玄文負責收水,其餘人等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及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吳榮安、呂浚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聯絡向鄖傑,續由向鄖傑連絡吳榮安、呂浚豪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玄文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執。向鄖傑並獲得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玄文則獲得詐騙款項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鄖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前案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王秉勝 於前案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本件詐欺集團亦與我無關。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中,我是有負責去收購存摺,再將存摺交給向鄖傑,也沒有去監督車手領款,經判決有罪,但本案確實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曾在另案中為向鄖傑收購存摺,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但本案中所涉及之帳戶均由向鄖傑負責收購,與被告並無關聯。況證人向鄖傑之證述與證人吳榮安及呂浚豪之證述均有未合或矛盾,證人王秉勝證述中提到被告部分語意不明,不清楚被告參與犯罪之內容究竟為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向鄖傑負責通知車手取款地點及收水、陳玄文負責收水,吳榮安及呂浚豪則負責擔任車手,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其後經吳榮安、呂浚豪依向鄖傑通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1644卷第61頁、少連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0至112頁)及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71頁)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鄖傑前後證述不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向鄖傑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9月底時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被告就叫我去拉人來擔任車手,再叫我去監督這些車手提款的情形,被告會再叫小弟即王秉勝、陳玄文。吳榮安在105年10月5日在臺北富邦提領那次,是王秉勝前來取款,地點是新北市新莊區私房茶館,陳玄文是去跟呂浚豪拿他所提領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至15、19至21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5年大概10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做了大概20天,我的工作是打電話找呂浚豪、吳榮安出來,告訴他們上面叫我聯絡他們出來等,如果有的錢話上面的人會打給我,並且帶他們的人過來找我們,就開始叫呂浚豪、吳榮安去領錢。呂浚豪、吳榮安的存摺、提款卡有給我,我交到上面給被告,都是被告聯繫我的,之後要領錢的時候被告會將存摺、提款卡給陳玄文、王秉勝,再轉交給呂浚豪、吳榮安叫他們去領錢,呂浚豪、吳榮安領錢時陳玄文、王秉勝其中一個人會在,領錢時我都會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會在旁邊飲料店跟著陳玄文或王秉勝,領完錢會將錢交給陳玄文或王秉勝,他們會再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7至32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被告叫我做詐騙集團的監督人,就是監督車手,要我自己去找車手。我就找了二位認識的,他們共開了兩個帳戶給他,被告會找他的下手王秉勝、陳玄文跟我收帳戶,收完就等通知,我有加被告的微信通訊軟體,我最初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於另案中新莊分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指認他是被告。之後被告用微信說有錢要匯到我朋友即車手其中一個帳戶,要我通知他們準備領錢,王秉勝、陳玄文其中一位會拿提款卡給我們,我再找二位朋友其中一位是自己帳戶的人去領款,因為我與二位朋友都在一起,所以錢在我身上,領完後被告會叫王秉勝、陳玄文其中一人跟我收錢,我領完後要給他們其中一位,被告會通知我,當時我在新莊首部曲,他會拿薪水7萬給我,這是全部的薪水,要我自己算,跟二位車手分配,我只有拿過這一次薪水,因為我做不到二個月就被抓了,之後沒做了,二位朋友只有領沒幾次。但被告實際上在詐騙集團内負責什麼我不清楚,但每次提款都與他有關,他就是我的直接上游,所以每次提款都是被告通知,我再通知車手領款等語(見他5975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前案中有經法院判決有罪,我當時有指認被告,被告是叫我找車手跟人頭,我就找了呂浚豪、吳榮安,他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是王秉勝或陳玄文或被告其中一人,幾乎是陳玄文、王秉勝比較會當面跟我聯繫,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繫。被告不會直接跟我聯繫,有時候是透過陳玄文跟王秉勝。等詐騙款項匯入後,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會用微信通知我跟我說是呂浚豪、吳榮安的帳戶內有錢(前稱陳玄文或王秉勝其中一人通知或被告通知陳玄文或王秉勝來找我叫我準備),要我帶其中一人去領錢,領完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玄文或王秉勝其中一人,我不知道他們會再交給誰。印象中在新莊私房茶館跟麥當勞那次我有陪同,呂浚豪、吳榮安領完後會把款項跟提款卡交給陳玄文或王秉勝。被告有給我報酬7萬元,印象中是在新莊中華路的首部曲那邊計程車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7頁)。
2.是證人向鄖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要其找車手及人頭,其找到呂浚豪、吳榮安開戶後,取得呂浚豪、吳榮安之人頭帳戶等情前後所述固相符,然就將此部分帳戶是交給被告或交給陳玄文、王秉勝或被告,前後所述則有不一,已難遽信。又就嗣後是何人通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轉知車手呂浚豪、吳榮安前去領款,前於偵查中雖證稱是被告通知後其再找車手去領款,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陳玄文或王秉勝其中一人以微信通知,或稱陳玄文或王秉勝其中一人通知或被告通知陳玄文或王秉勝來找我叫我準備等語,則其就是否會與被告直接聯繫,或透過陳玄文及王秉勝聯繫部分,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未合。故證人向鄖傑證述就上開人頭帳戶交付及何人通知去領款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尚非一致,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向鄖傑上開證述核與其他共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不符:
1.查證人王秉勝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是綽號「大象」的向鄖傑於民國105年7月初時,邀我及陳玄文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錢的工作,我跟陳玄文是一組的,並提供2支手機及4張不具名之SIM卡,另由吳榮安提供2張金融卡,向鄖傑會打工作機電話叫我們去領錢,領完錢就馬上交付到指定的地點給不詳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8至60頁)。而證人陳玄文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開始做車手工作,是向鄖傑於105年10月時找我做收水的工作,就是負責跟別人拿車手提領的款項,他會打給我叫我去某處等,車手領完錢會立刻給我,拿完錢之後向鄖傑會打給我,要我拿去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他,也有叫我去拿別人收集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是我跟王秉勝把收取的錢交給向鄖傑,不是他把錢交給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是其等均證稱是向鄖傑找才去作收水的工作,領錢後也是將款項交給向鄖傑等語,所述犯罪情節亦與證人向鄖傑前開證述是被告派陳玄文及王秉勝前來收取款項情節不符,自無法補強證人向鄖傑之證述。衡情證人向鄖傑所述若證人王秉勝及陳玄文均受被告指揮而向向鄖傑收取款項或通知領款,應為向鄖傑之上游,其等應有直接跟被告聯繫或受被告之指示,然其等並未如此證述,也並未指出被告有指揮監督之作為,反而均證稱是受向鄖傑詢問才同意擔任取款車手從事詐騙工作,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王秉勝雖於前案警詢時證稱(問:你知道是否還有其他詐騙車手?)我知道陳玄文跟我是一組的,還有綽號大象的向鄖傑,跟吳榮安是一組的,還有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屏檢他卷第37至39頁同),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均就其105年7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詳為證述,而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在105年10月間所犯尚屬無涉,且說明另案詐騙過程時皆未提及被告,而僅稱係伊係因向鄖傑邀約而加入詐騙集團,並依向鄖傑指示而擔任車手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負責之詐騙工作為何,是否為指揮或上游之角色,所述容有模糊不清,自無從僅憑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參以證人吳榮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5日向鄖傑與我聯繫,叫我持帳戶及雙證件前往富邦銀行臨櫃提款,然後再去便利商店繼續提領,提領後我在新莊私房茶館將款項都交給向鄖傑。另105年10月13日的款項,也是向鄖傑叫我提領的,領完後在新莊區新泰路上的便利商店交給陳玄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6頁)。證人呂浚豪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4日及105年10月14日都是向鄖傑要我去領款,前者提領完後交給向鄖傑及陳玄文,後者則是全部交給向鄖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7頁)。而陳玄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是向鄖傑叫我去拿存摺、提款卡及跟車手拿錢,我於105年10月13日向吳榮安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有在新莊區中原路附近交給向鄖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6至317頁),是其等證稱關於本案詐欺贓款均是受向鄖傑要求告知後而去提領,提領完後則將款項交付給向鄖傑及陳玄文等情,雖與證人向鄖傑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向鄖傑有收取贓款之行為,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指示陳玄文或王秉勝前去取款收水之行為。
4.是上開共犯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向鄖傑之證述,真實性則有可疑,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其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之說明:
1.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固足以證明其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直接遭被告為詐欺行為,雖有證述提及遭詐騙之經過,然尚無法依此推認被告有參與其中犯行,自不得作為證人向鄖傑證述之補強證據。
2.再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雖有於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為該案中共犯,負責聯繫向鄖傑,再由向鄖傑聯繫車手前去領款,惟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該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公訴意旨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無可採。
3.雖公訴意旨另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查,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向鄖傑及王秉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二審之供述及指認,然向鄖傑及王秉勝之證述及供述何以不可採及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本院已詳述如前,且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均無從作為證人向鄖傑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向鄖傑前開證述尚有矛盾,且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未合,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之帳戶
1
告訴人丙○○
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23分許,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之來電,佯稱其涉及刑案,復於同日接獲假冒檢察官之來電,佯稱擬凍結其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呂浚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來電要求其再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52萬5,000元
2
丁○○
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之來電,佯稱有未繳費用,丁○○依指示致電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電話,佯稱其金融帳戶將遭凍結,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吳榮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5萬元
3
戊○○
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之來電,佯稱要調查其帳戶存款額度,復於105年10月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來電,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
呂浚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