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7J-0955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四點十七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九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7J-0955號車係異議人之女於臺中市駕駛使用,然異議人之女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將該車停於臺中市○○區○○路、山西路路口後,至同年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上開超速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確為該違規之汽車無誤,為適用該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亦即對於上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公路主管機關仍應就該前提要件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始能依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而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7J-0955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四點十七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時,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九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為由,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上開逕行舉發所依據之測速採證相片,業因底片不慎遺失而無法提供,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六00六六0八0號函可憑,且異議人亦稱其已將測速採證相片丟棄而未留存等語,是供本件舉發之唯一依據即測速採證相片既有欠缺,遭測速拍照採證之車號、車型以及所測速度之數字、測速儀器型號等攸關採證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付之闕如而無從判斷,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再提出其他足認上揭逕行舉發所指違規事實存在之證據,則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並未舉證予以證明,其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