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釋放,並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4年8月3日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19時起至20時許止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4段533巷3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參偵查卷第13頁、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6年6月21日尿液確認報書在卷可參(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益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釋放,並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4年8月3日公告生效而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1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㈢綜上所述,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視各案情節之輕重「合併減輕」而為妥適之裁量,不致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即已認定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而應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定其犯罪行為數。
㈡本件被告嗣於96年6月24日20時許,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020號刑事判決在案,惟前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所指被告於96年
6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某時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時間上之間隔,顯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或集合犯,為屬數罪,本院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警卷第1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