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因被告未清償,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當事人係合意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公司址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且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又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係合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