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曾春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智娟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聲請。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智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惟相對人當庭向法官謊稱為中低收入戶,正在申請法律扶助,製造貧窮假象以達無資力狀態之舖陳,並拖延訴訟。相對人實則有錢,其於民國110年8年間出售與前夫共有之不動產,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且花費100萬元僱用徵信人員及證人,足證準備隱匿財產。伊無法具體取得相對人之財產個人資料,相對人恐將財產搬移隱匿,或有其他原因,致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查,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之列印資料1紙,欲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然前開資料僅係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核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欠缺實質適當之關聯性,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准許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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