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毅郎選任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毅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柒張本票上,各偽造之「 錢才輝 」、「 陳金葉 」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潘志韋 (業經判決確定)對外宣稱以仲介土地為業,且與 王維毅 (業經判決確定)為主雇關係,而王維毅與 錢祖義 交好,其知悉錢祖義倘在外積欠債務,最終其父母皆代為清償,潘志韋竟心生歹念,與王維毅謀議欲設計某一情境致使錢祖義誤認其有償還債務之責任,再使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支付;潘志韋、王維毅為使上開計畫實現,將上開情境初步設定為王維毅邀同錢祖義前往某宴飲場合,在該場合先令錢祖義目睹、相信潘志韋持有一筆現款,嗣再伺機製造假車禍務使錢祖義誤認該筆「現款」丟失,使其承擔該筆「現款」遺失之責,錢祖義倘願彌補該筆「現款」遺失之損失,遂可達由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清償之目的。而龍毅郎於民國101年10月間中旬某日,經潘志韋、王維毅告知前開計畫,並邀其加入負責扮演放款業者,再由龍毅郎尋得友人 林政 和(未據起訴)待命等候通知伺機製造假車禍,謀議即定,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 林政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由王維毅邀約錢祖義至桃園市○○區○○街○○號「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內宴飲,假意謂可在該宴飲場合探詢有無適合錢祖義之工作機會,錢祖義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而龍毅郎隨後抵達後,王維毅私下將龍毅郎乃放款業者之身分告以錢祖義,龍毅郎乃依計當場交付「現款」一筆予潘志韋,為使錢祖義相信「現款」存在, 潘志韋復 刻意在場點算,再交由王維毅將之全數鎖放在停放在「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車庫之潘志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王維毅猶故請錢祖義一同前往,錢祖義至此對於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鎖放「現款」一事全未存疑。其後龍毅郎、潘志韋、王維毅、錢祖義等人在上述房內飲酒、作樂,潘志韋見時機成熟,示意王維毅外出買酒,王維毅邀同錢祖義一同前往,並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外出,龍毅郎乃依計畫聯繫在外待命之林政和準備製造假車禍,詎林政和臨陣退縮,錢祖義、王維毅竟無事歸返,潘志韋見狀甚為氣結,責由龍毅郎再度與林政和聯絡後,決由己與林政和一同下手製造假車禍,以免全計無功而返。潘志韋遂先假意外出與林政和會合,再由龍毅郎在席間暗示酒類飲盡,錢祖義乃邀王維毅陪同欲外出採買,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搭載王維毅行經桃園市○○區○○街右轉宏昌六街約5公尺處時,潘志韋、林政和皆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共乘機車故意在駛近9485車輛副駕駛座處人車倒地佯裝車禍,此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維毅立即向錢祖義假稱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錢祖義雖下車但未敢行近,且因見確有人車倒地情形,果因己酒後駕車及吸用非法藥物恐致生之刑責問題甚為驚恐,王維毅見狀遂拉錢祖義快步逃離現場返回汽車旅館,潘志韋見初步計畫成功,乃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取去,先遣林政和離開「車禍」現場,潘志韋隨後返回「約克汽車旅館」。俟錢祖義、王維毅跑回「約克汽車旅館」120房告以外出採買途中發生車禍及2人棄車返回之情,在場之龍毅郎聽聞後假意大驚,立即詢問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所置放之「現款」何在,錢祖義、王維毅旋再返回棄車現場查看,豈料現場除無倒地之人、車外,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亦無其與王維毅早前一同置放之「現款」,僅能先將9485車輛駛返「約克汽車旅館」。迨錢祖義、王維毅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之事告知龍毅郎及已返回「約克汽車旅館」120房之潘志韋後,潘志韋聞言後聲稱該筆「現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並故意質疑是否確有發生車禍?錢祖義、王維毅2人有否私吞該筆「現款」?而假意將訴警究辦之意,龍毅郎亦當場言語指責錢祖義、王維毅2人丟失該「現款」,理應由2人負責,而錢祖義既深信因其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在先,又棄車致「現款」丟失在後,遂央求此事切莫報警處理,隨後錢祖義、王維毅商談後,表示由其、王維毅分別負擔140萬元、30萬元之「現款」遺失償還責任,潘志韋等人見機不可失,立刻要求錢祖義提出現款清償,錢祖義果如王維毅所言,旋表示其無資力償還,但可詢其父母代為支付,一行人乃同往錢祖義住處,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一心以為計謀將成,未料錢祖義之父母在略知前情梗概後,非但未同意支付亦未承諾清償,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見未能直接詐得現金,僅能再帶同錢祖義返回「約克汽車旅館」。眾人返回汽車旅館後,錢祖義雖仍願承擔上開債務,且一再口頭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理此筆債務,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辦法,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恐詐財計畫功虧一簣,推由龍毅郎提出簽立本票之要求,因錢祖義略顯遲疑,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竟升高犯意,由龍毅郎當場丟擲煙灰缸、杯子在地對錢祖義施以壓力,對之恫稱:「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像你們這麼好過」、「錢不見了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再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致錢祖義心生畏怖,因而聽從要求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0萬元,合計140萬元),又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均明知錢祖義未得其父母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由龍毅郎開口要求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同時在出票人欄偽造「錢才輝」、「陳金葉」之署押(包括「錢才輝」、「陳金葉」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錢才輝」、「陳金葉」部分,並為免錢祖義起疑,王維毅亦一併簽立30萬元之本票1張,錢祖義、王維毅完成本票之簽發後,2人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一同離開「約克汽車旅館」。 嗣潘志韋 等人經屢次向錢祖義要求前揭丟失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之賠償未果,錢祖義之父錢才輝亦不願代錢祖義支付,潘志韋遂於101年12月14日檢具附表所示7張本票,以錢祖義、陳金葉、錢才輝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致未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錢祖義於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返家後,即將是日詳情告知其父錢才輝,錢才輝發覺事態恐非單純,無意代錢祖義清償此債務,且報警處理欲查明詳情;而潘志韋等人自101年11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經多方向要求錢才輝代錢祖義支付,皆遭錢才輝拒絕,其等見錢才輝似無支付意願,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乃約同錢祖義、錢才輝於同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下稱中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詎在談及前揭賠償債務之由來時,錢才輝仍一再提出其存疑,明示未待司法機關調查結果釐清責任歸屬前,不願代錢祖義清償,甚至亦未認錢祖義應承擔此債務,為迫使錢才輝、錢祖義立即支付,龍毅郎、潘志韋、王維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龍毅郎向錢祖義及錢才輝恫稱:「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你斷手斷腳」、「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簡單,我的立場,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加害錢祖義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錢祖義、錢才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錢祖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毅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祖義、證人即共犯林政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錢祖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張(參10
2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69、71、72頁)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為憑(詳見同上他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
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就前開3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修正後之罰金刑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3罪之法定刑度在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於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嗣詐欺犯罪行為實行中,欲令錢祖義簽立本票交付時,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之手段,已據證人錢祖義證述明確,是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基於於詐欺取財犯意著手而為之行為仍繼續中,為取得欲相當於詐得財物之本票,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既由詐欺取財(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旨揭犯意升高或降低之比較)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犯意,自應負擔恐嚇取財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亦指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
㈢核被告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口出恫嚇之詞,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共同正犯:
⑴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據起訴之林政和則僅應就犯意未升高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及王維毅、潘志韋共負正犯之責。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偽造錢才輝、陳金
葉共同發票部分),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明知錢祖義未經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仍脅迫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而為本票發票行為,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錢祖義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令錢祖義簽立本票之目的,乃意在詐取財物,係在原謀定犯罪決意下所為,其後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預定之得財計畫未變,其令錢祖義以自己名義簽名為發票行為之同時,另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皆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恐嚇犯行,致錢祖義、錢才輝心
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王維
毅、潘志韋等人利用製造假車禍訛詐、進而恫嚇他人取財,冀求不勞而獲,復明知錢祖義之父母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猶迫使錢祖義偽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俾利日後追償,再於索賠時多方以恐嚇言詞欲令錢才輝、錢祖義就範,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匪淺,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認其非,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查錢祖義及偽以「錢才輝」、「陳金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僅「錢才輝」、「陳金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錢祖義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如附所示之7張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各該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署名、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以下僅指錢祖義為發票人發票部分),固屬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然該7張本票在錢祖義簽立後,嗣交由潘志韋持有,且在潘志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時,與錢祖義及陳金葉調解成立(即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3號),並返還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予錢祖義、陳金葉(參104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此據潘志韋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二第52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既非被告實際所得,復已返還錢祖義及陳金葉,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利得分配或報酬,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共同│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票據號碼│發票人│(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1│657002│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枚││││錢才輝││││、指印1枚│├──┼────┼────┼─────┼─────┼──────┼────────────┤│2│657004│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枚││││錢才輝││││、指印1枚│├──┼────┼────┼─────┼─────┼──────┼────────────┤│3│657006│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枚││││錢才輝││││、指印1枚│├──┼────┼────┼─────┼─────┼──────┼────────────┤│4│657007│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枚││││錢才輝││││、指印1枚│├──┼────┼────┼─────┼─────┼──────┼────────────┤│5│657003│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枚││││陳金葉││││、指印1枚│├──┼────┼────┼─────┼─────┼──────┼────────────┤│6│657005│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枚││││陳金葉││││、指印1枚│├──┼────┼────┼─────┼─────┼──────┼────────────┤│7│657008│錢祖義│101.11.30│101.12.03│20萬元│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枚││││陳金葉││││、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