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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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玖瑩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書良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 律師
鍾明達 律師被告LOUFOUAYVONPIERRE(中文名: 伊馮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張依雯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65、105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6號,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丙○○幫助犯詐欺罪及應執行刑、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以及關於甲0000000共同犯詐欺罪及應執行刑、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均撤銷。
貳、丙○○幫助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甲0000000共同犯詐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肆、其他上訴駁回。
伍、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陸、甲0000000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
一、丙○○為玖瑩有限公司(下稱玖瑩公司)負責人,知悉提供自己或公司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前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玖瑩公司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丙○○中國信託帳戶、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稱前揭帳戶)予伊馮(甲00
00000,以下均稱伊馮)使用,並基於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為以下犯行;而伊馮於取得前揭帳戶後,並未確切查證來自「PHUNU」之金流合法,亦知悉提供前揭帳戶與「PHUNU」使用,可能遭「PHUNU」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HUN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為下犯行:
㈠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時、104年6月8日前某時,由
「PHUNU」在國外以不詳方式冒用KhamisaHassanMoosa之電子郵件帳號,並佯以KhamisaHassanMoosa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至新加坡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指示星展銀行將KhamisaHassanMoosa在星展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轉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伊馮旋 於104年5月27日前某時,指示丙○○前往取款,丙○○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將匯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外幣結匯轉為新臺幣,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交與伊馮。伊馮於領取前開款項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銀行,以「薪資」為理由,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國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詐騙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不構成洗錢犯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由「PHUNU」在國外以不詳方式,冒用乙○○之電子郵件帳號,佯以乙○○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與乙○○之新加坡友人丁○○(即SOHSIEWYENG),並訛稱:原收取貨款帳戶因故不能使用,請將臺灣客戶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美金30,013.51元匯至丙○○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在新加坡星展銀行,將美金30,013.51元(換算為新臺幣975,439元)匯款至丙○○中國信託帳戶內。伊馮雖通知丙○○前往取款,然因丁○○向乙○○詢問後發覺有異,經銀行通知丙○○,丙○○遂同意將該等款項退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伊馮爭執本案檢察官上訴合法性,為無理由: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規定,係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後,檢察官以被告所表明之科刑範圍為基礎並向法院求刑,而法院於前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者,被告、檢察官方不得就此上訴。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兼代表人丙○○、伊
逢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於被告兼代表人丙○○、伊馮對於科刑、緩刑負擔等節表示意見後,本院第一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第一審審理筆錄可稽(本院106年度金訴卷第9號第192-193頁,下稱前揭卷宗為原審卷)。
足見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後,均未向本院求刑,此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檢察官上訴。被告伊馮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爭執檢察官本案上訴不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兼代表人丙○○、伊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第186頁,下稱前揭卷宗為二審卷),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丙○○、伊馮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頁背面,二審卷第185、222、292、32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5-6頁、44-45頁;原審卷第117-12
1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 康珮 瑱於本院第一審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玉山銀行電文資料(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文資料(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16-17頁),丙○○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20-21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40-41頁)、匯入匯款通知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22、24、82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
23、25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43頁),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28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50頁)、匯入匯款通知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1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38頁背面)、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8、51、5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存摺取款憑條(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52、54頁),被告伊馮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6頁,10
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28頁)、匯出匯款申請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7、39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29-30頁)、DeutscheBank致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電文(10
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8、40頁)、新光銀行外匯支出交易或交易聲請書(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31-32頁)、報案紀錄及翻譯資料(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48-49頁;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78-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兼代表人丙○○、伊馮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第11條第4項法人兩罰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部分犯行之認定。
2.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揭規定,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部分,新法將舊法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指明。
㈡構成罪名:
1.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被告伊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3.被告玖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應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對被告玖瑩公司科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罰金。
㈢被告伊馮雖屬不確定故意,與「PHUNU」間,就上開3項詐欺犯行,仍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競合):
1.被告丙○○以一提供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被告伊馮、「PHUNU」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騙星展銀行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2.被告伊馮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先後2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銀行,以「薪資」為理由,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國外之銀行帳戶,因此2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3.被告丙○○所犯上開分別提供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為星展銀行)及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被害人為丁○○)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伊馮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詐欺星展銀行2次、詐欺丁○○1次)、1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幫助詐欺罪部分,減輕其刑。
2.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茲被告丙○○、玖瑩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伊馮皆已於本院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如上,爰均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予減輕關於洗錢罪名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伊馮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非低,詐騙金額、情節亦屬重大,縱然被害人丁○○嗣後取回遭詐騙之金額,亦非被告丙○○主動退回,不能因此認為犯罪情節輕微而尚未生實際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況,刑度似嫌過輕。
2.原審判決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認為被告伊馮、丙○○確已脫離詐欺共犯之生活圈,且被告伊馮、丙○○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諭知緩刑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亦甚輕微。
3.沒收部分:⑴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所受領
之匯款,與被告丙○○自前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間,有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載明幣別,即同為新臺幣)174,108元之差額,應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所未恰。縱使如原審所示,認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僅827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不需支出過多勞費,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伊馮部分:
①被告 伊馮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美金30,000元及美金40,000元
(即附表二「加計手續費後實際換匯之新臺幣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為2,148,823元)至國外帳戶,且自述交付剩餘之8,255,285元與「PHUNU」派來臺灣之人(按:附表一「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換匯為新臺幣金額」欄所示合計款項為10,674,108元,扣除附表二「加計手續費後實際換匯之新臺幣金額」欄所示合計款項為2,148,823元,即為8,255,285元),惟該國外帳戶並非「PHUNU」之帳戶,且被告伊馮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曾指示被告丙○○提領並為後續處分,被告伊逢匯出附表二款項後,仍與「PHUNU」有以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伊馮就其交付8,255,285元與「PHUNU」派來之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信資料以實其說,可見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前揭款項10,674,108元,仍在被告伊馮之支配管理中,或與「PHUNU」就前揭款項有共同處分權,就此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恰。若無從認定被告伊馮保有或支配前揭款項10,674,108元,仍應審酌就8,255,285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又被告伊馮於104年5月28日、6月9日將美金30,000元及
美金40,000元至國外帳戶時,被告伊馮帳戶有1,539,205元、800,000元之大額款項匯入,就此顯然出自詐騙所得,應審酌就前揭被告伊馮帳戶匯入金額之總額即2,339,205元宣告沒收。
㈡本院之認定:
1.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含負擔)部分,尚難憑採:⑴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之負擔),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伊馮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洗錢之金額等節,並衡酌被告丙○○、伊馮未有前科之素行,且均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者,其幫助或分工之角色,被告丙○○僅係提供帳戶並提款,被告伊馮則僅負責將款項交付或匯出,而被害人丁○○被騙款項部分業經銀行退匯取回,客觀上損害已受填補,被害人星展銀行則未表明告訴追究之旨,以及被告丙○○、伊馮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伊馮宣告緩刑及緩刑之負擔。足見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前揭指摘之量刑事由,均已有所考量,亦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或因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應再加重量刑之明顯違誤;而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亦係考量被告丙○○、伊馮之素行,並審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被告丙○○、伊馮之影響,亦未見有何違法或顯然裁量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指摘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輕微,難認可採。
⑶原審判決雖部分經撤銷改判(詳後述),惟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上訴意旨之評價、結論,附此說明。
2.就指摘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難憑採:⑴丙○○部分:
①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所受領
之匯款,與被告丙○○自前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間,固合計有174,108元差額,惟就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陳明如何以身上現金補足後將匯入之金額完整交付被告伊馮,且檢察官並未舉證釋明前揭差額確係由被告丙○○實際分受所得,就此,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上開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
②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認為縱依被告丙○○之陳述,被告丙○○僅保有827元,考量此部分金額低微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處,且原審此處裁量亦未見顯然不當,檢察官就此指摘,尚難採認。
⑵被告伊馮部分:
①就附表一「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換匯為新臺幣金額」欄所示合
計款項10,674,108元,被告伊馮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已陳明如附表二所示匯往國外後,就所餘金額交付與交付與「PHUNU」派來臺灣之人,並未保有或受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就此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揭金額確係由被告伊逢保有或受分配,原審判決就前揭款項均已脫離被告伊馮支配之理由,亦已有所說明,原審以此認為不予沒收、追徵,尚非無據。而上訴意旨指摘內容,固可說明被告伊馮本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行,惟並未能以此逕認被告確實保有或支配前揭金額,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伊馮就前揭金額與「PH
UNU」有共同處分權。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並主張應就前揭款項10,674,108元,或前揭款項中8,255,285元部分(即原審認定由被告伊馮交付與「PHUNU」派來之人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難認可採。
②又被告伊馮之聯邦銀行帳戶固於104年5月28日、6月9日
,分別有1,539,205元、800,000元之現金收入,此有被告伊馮之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44頁背面)。然就此被告伊馮於本院答辯以:伊於本案發生前,已從事國際貿易,因此帳戶內會有大筆現金存入之情況係正常,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前揭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二審卷第223-224、229-231頁),並提出被告伊馮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自102年11月間至108年9月間之帳戶明細(二審卷第235-241頁)、新光銀行帳戶於97年5月間至98年9月間之帳戶明細(二審卷第243-247頁)、中國信託帳戶99年6月間至106年2月間之帳戶明細(二審卷第249-263頁)。觀諸前揭被告伊馮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足見被告伊馮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帳戶已有大額現金存入之情況(例如:就犯罪事實㈠編號1.部分,星展銀行係於104年5月26日方將款項匯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然於同年5月19日至25日,被告伊馮之中國信託帳戶已有多筆將近20萬元之現金匯入),被告伊馮辯稱前詞,尚屬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金存入金流,除發生時間與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時間相近外,未見釋明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聯繫因素,而被告伊馮就此亦已提出前揭辯詞、證據,本院認為自難僅憑時間相近乙節,遽認前揭現金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3.綜上,檢察官本案上訴意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就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經原審判決認定,惟原審判決理由漏未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而被告丙○○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未見檢察官釋明有何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觀諸本案卷證,亦未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丙○○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前揭撤銷改判將影響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伊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2.經查,原審固認為被告伊馮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與「PHUN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被告伊馮本案分工角色,僅係指示丙○○以前揭帳戶收受國外匯款後提領交付與伊,而伊再將款項交付或匯出,並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之核心事項,而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釋明被告伊馮因本案確獲分配犯罪利益,已如上述,自前揭參與程度、所獲犯罪所得分配等客觀情事觀之,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伊馮於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故意,達到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程度,已有所疑義。被告伊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伊馮主觀犯意之程度,為被告伊馮辯護(二審卷第324頁),審酌上情及本案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伊馮並未確切查證來自「PHUNU」之金流合法,亦知悉提供前揭帳戶與「PHUNU」使用,「PHUNU」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惟仍提供前揭帳戶與「PHUNU」為本案犯行,因此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尚難認為已達到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程度。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以此犯罪事實為基礎,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結果,有所未恰。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伊馮共同犯詐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前揭撤銷改判將影響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之結果: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提供自己或公司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被告伊馮則未確切查證來自「PHUNU」之金流合法,亦知悉提供前揭帳戶與「PHUNU」使用,可能遭「PHUNU」用於財產犯罪,仍分別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非低之金錢,亦增加偵查機關之追查難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丙○○、伊馮本案幫助詐欺、共同詐欺犯行,僅具備未必故意,以及被害人丁○○被騙款項部分業經銀行退匯取回,客觀上損害已受填補,被害人星展銀行部分則未表明告訴追究,被告丙○○、伊馮於犯後於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丙○○、伊馮曾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105年度他字第7853號卷第11、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伊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伊馮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丙○○、伊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並考量被告丙○○、伊馮本案犯行所展現之主觀惡性,認為被告丙○○、伊馮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被告伊馮緩刑4年。且考量被告丙○○、伊馮之意見,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伊馮部分,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項第
1款、第11條第1、2、4、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建蕙、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
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
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時間│提領金額│差額││││(新加坡幣)│換匯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5月26日│291,470元│6,598,081元│玖瑩公司玉山│104年5月27日│6,500,000元│98,081元││││││銀行帳戶││││├──┼──────┼──────┼────────┼──────┼──────┼──────┼──────┤│2│104年6月8日│179,280元│4,076,027元│玖瑩公司玉山│104年6月8日│4,000,000元│76,027元││││││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銀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加計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銀行│匯入帳戶、帳號│備註│││││││換匯之新臺幣金額││││├──┼────┼─────┼──────┼──────┼────────┼─────────┼────────┼──────┤│1│伊馮│新光銀行│104年5月28日│美金30,000元│921,010元│FIRSTNATIONAL│GUYLAINKATAMBA│註明「薪資」││││││││BANK│KAPONGO││││││││││00000000000││├──┼────┼─────┼──────┼──────┼────────┼─────────┼────────┼──────┤│2│伊馮│新光銀行│104年5月28日│美金40,000元│1,227,813元│BANQUECOMMERCI│LOBOTADJOLIBA│註明「薪資」││││││││ALEDUCONGO│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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