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許雅台 被告 毛傳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自臉書社團「陽光山林服務中心意見交流」上撤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戶數1,073戶之「陽光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舉辦第二次臨時區權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投票日)後,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上午8點51分在系爭社區住戶用於交流意見,非公開但有275名社員之臉書社團「陽光山林服務中心意見交流」(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中,以其個人帳號「DominicusMao」故意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內容詳如後述)。然系爭投票日所生投票糾紛之處理方式,係經該次會議召集人、副主任委員、行政召委、監察委員及兩造等共同開會並做出決議後採行,非如系爭言論所述。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8時許,復在系爭社區所成立成員共31人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原告家人之病情,並稱原告缺德、說謊、毀謗、褻瀆神明、行騙取得主委位置等言論(下稱系爭Line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另被告於近日尚在系爭社區內散發惡意攻擊原告之黑函(下稱系爭黑函),誆稱原告於系爭投票日做票及包工程等語,且系爭黑函所載內容,亦多為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發表過者。被告屢次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而罹患憂鬱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於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撤除。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系爭社區月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設為公開張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介面首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所陳述之⑴⑵⑶⑷之事項,皆為事實。而原告係為避免反對自己的委員當選,增加自己被罷免之可能性,而於系爭投票日有相關爭議行為,故被告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應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又系爭Line言論所述原告家屬罹患疾病之事實為社區住戶所週知,亦曾經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中自陳,故縱令原告難堪或不快,亦與原告人格無涉,難認有損害名譽可言,且屬言論自由行使之合理範圍。至於所指「缺德」之人亦難認被告係指原告而言。再系爭黑函並非被告所製作、張貼、散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被告於系爭投票日後在系爭臉書社團中,以其個人帳號張貼內容為:「:⑴在住戶未留意下持住戶代理之委託書,擅自簽名領取選票並圈選投入票軌。⑵經當事人抗議,又向選務人員取得8張空白選票給當事人。⑶開票後又從中抽出8張作廢。⑷最後統計總票數521張與實際出席人數470位明顯不符。以上種種行徑人證、物證俱在,不但明顯違反選舉辦法更有損主任委員身份,往後主持會議又如何能保持中立以服眾?請許雅台主委出來說明。此種可恥事由,毫無悔意,只聽她一味說著候選人的不是,似乎是別人虧欠了她,這種行徑似乎公然渺視社區住戶的權益,而且有失厚道。」之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言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業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問:最後統計總票數521張與實際出席人數470位明顯不符是何意思?)那天選25屆的增額補選委員,實際人數出席60個,其他都是委託人。被告的意思是指開出來的票有470票,實際發出的票數卻有521票。」、「(問:你有幫另外8名住戶領取8張空白選票?)……那天出席的住戶每人手上幾乎都有10幾張委託書,有一個住戶叫 趙曉芸 時間超過才要來投票,我過去說妳為何這麼晚來,都不能領票了。她說我手上有8張大華中學的委託書,當天的 吳英蜀 主席說沒關係,大家都是住戶還是可以領。我是大華中學退休的會計主任,我就說那8張委託書是不是由我處理,趙曉芸說好,就從皮包那拿出8張大華中學的委託書交給我。所以我在委託書上填上我的名字做受託人,我再簽我的名字領8張選票。然後我就去投票了。投完票後隔了5到10分鐘趙曉芸大喊我的票呢?我告訴她說妳不是交給我處理嗎,我去領票也投完了。趙曉芸就說妳怎麼可以幫我投票?我就說妳不是交給我處理?趙曉芸說我是要妳把票領給我。我說我不能簽妳的名字去幫妳領票,否則就是偽造文書。接著就有一大群人衝過來罵我說怎麼可以偷領人家的票去投票?我就請當時的吳主席、被告、行政召集人、監察人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趙曉芸問我那些票投給誰了,我說我投給 余浩章 先生。我知道趙曉芸非常生氣。大家商量結果是先讓趙曉芸自己去領8張空白選票去投,等到開票時再扣掉我投的那8張余浩章的票。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外,證人吳英蜀亦於本院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於系爭投票日擔任主席,當天(原告與訴外人趙曉芸間)之投票糾紛伊不清楚,是事後輾轉聽說,聽說後就與主委、副主委、法務召委、行政召委、監察委員討論如何處理,上述人員簽名同意當日公布當選名單。8張選票當事人間如何處理伊沒有參與。(最後統計票數521張,出席人數只有470位乙事)選務主辦人員是社區總幹事,所有選務完全由管理中心處理,伊看他們給的有這種不符合,就召集上開人員討論。結果大家一致認為選舉結果可以接受,所以都有簽名在開票的板子上並同意伊去宣布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召委之證人 饒韻琴 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投票日 伊有 看到原告與訴外人趙曉芸有爭執,訴外人趙曉芸很生氣,說原告拿了她8張選票。後來有協調,協調人有原告、訴外人趙曉芸、主席、監委、法召及伊,旁邊有其他住戶,但主要是上開人等在協調。有人問原告投給誰,印象中原告說她投給3號,事後就是把3號的8張票扣掉,訴外人趙曉芸再去領8張票重新投票,訴外人趙曉芸也同意後就照這樣做。關於總票數跟出席人數為何不符之原因,有好幾點,如有人重複領票而給票人員沒有仔細查驗、有人持多張委託書而點票過程可能有問題、有些人領了票沒有在領票欄上蓋印卻沒有核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證人 謝乙華 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投票日主委即原告跟 行召 跟伊說有8張選票問題。主委就跟訴外人趙曉芸協商,伊不知道8張選票的細節,主委後來是扣掉主委幫訴外人趙曉芸投的票,讓訴外人趙曉芸自己重新去投票。另主委當場有說她把票投給的人與訴外人趙曉芸要投的人不同。協調是在投票現場,由主委、行召等等的人一起討論,最後訴外人趙曉芸也同意這樣的作法。統計票數跟出席人數不符的原因則可能發票或登記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社區之住戶即證人 孫鳳雲 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投票日伊有聽到原告跟訴外人趙曉芸說「我來幫你」,之後訴外人趙曉芸跟伊說大華中學8張委託書被主委即原告拿走了。原告在領票名冊處簽名領了8張選票投入票匭,訴外人趙曉芸也是候選人之一,所以訴外人趙曉芸要求8張選票,原告就重新帶訴外人趙曉芸重新領8張選票去投,再把原告投的8張選票扣除,所以開票時原告就把她投的8張選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原告自承之事實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投票日當天確有發生「原告持訴外人趙曉芸之8張委託書以自己名義領取8張選票」、「原告將領取之8張選票圈選自己欲投之候選人而非訴外人趙曉芸原欲投給之候選人並投入票軌」、「嗣由訴外人趙曉芸重新領取8張空白選票並投票」、「開票時將原告所投之該名候選人所得票數扣除8票」且「開票結果總票數521張與實際出席人數470位不符」等情事無誤。是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即屬非虛,堪足認定。
六、再查,系爭言論緊接上開陳述之事實之後,所發表之評論內容即「以上種種行徑人證、物證俱在,不但明顯違反選舉辦法更有損主任委員身份,往後主持會議又如何能保持中立以服眾?請許雅台主委出來說明。此種可恥事由,毫無悔意,只聽她一味說著候選人的不是,似乎是別人虧欠了她,這種行徑似乎公然渺視社區住戶的權益,而且有失厚道。」等語,除了指述原告「此種可恥事由,毫無悔意」等語涉及道德貶損之意義外,其餘用字遣詞,經核均屬一般對於公共事務正常之批判言論,難認有損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至於「此種可恥事由,毫無悔意」等字眼,則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社區管理委員素質之良莠,其行事負責與否、清廉與否,均攸關該社區之制度發展與維護等公益事項,而被告所評論者又均為已發生之上述選務缺失事實,是被告此等評論字眼雖稍嫌尖酸刻薄,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且在意見表達之可接受範圍內,故亦不能認為有損原告之名譽權。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8時許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有:「所以你應該回家陪陪得癌症的老公啊,陪陪生病的小孩呀,為什麼堅持在這裡?」、「對缺德的人可以。」之言論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屬實。而考其前後文,可知係被告首係回應原告所貼「主持人○○○走了,在美國得癌症去世了。請…」之言論,緊接其後為其餘成員即訴外人 賴復榆 回應被告之文字:「這種缺德的話能說嗎」,被告始再張貼「對缺德的人可以」,顯見被告所指缺德之人確係原告無誤。而在公開之Line群組中先指稱他人家人生病之情,復再以「缺德」之字眼形容該他人,實不免會令人產生發言者有隱喻該他人本身缺德始造成其家人生病之印象。是本院認為被告就原告是否缺德與其家人是否生病二者之間,以上述言語為無正當關聯性之批判,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恐有何離經叛道之行為,始遭被告以缺德二字形容,並遭暗指原告家人即係因此有生病之結果。對於原告之名譽,應認確有損害無誤,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可採。
八、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另發表有:「我們的主委在月例會時,可以公然說謊褻瀆神明」之言論之事實,亦有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本院認為以「公然說謊褻瀆神明」此等言詞指稱他人,涉及貶損他人之人格,已足構成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無誤。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曾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時,手持聖經指被告:「只是縣政府的一個小職員,想當主委是不是,還開秘密會議,虧你還是天主教教徒咧!周委員你是不是有跟○○○去吃飯阿?○○○因為當心被你當成打擊我的工具,已經告訴我辭委員職務了。」等語,影射被告利用上述選票糾紛打擊原告,公然在聖經前說謊,故為褻瀆神明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內容,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被告既以上開過激之言詞指述原告之私德,又未能證明其評論係針對何可受公評之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在系爭Line群組中針對原告發表「在委員增補選時,可以公然將別的委員的委託書,換成選票投到他自己的支持委員上。選舉結果有做票嫌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前述本院認定之選舉糾紛此事實相關,且屬於合理懷疑之範圍,不能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發表副主委與3位委員在社區內包工程、這樣的管委會,做出了一套驚世駭俗的財務報表,裡面隱藏著令人難安的財務黑洞、有些人是用行騙的方式來爭取主委的位置等語及其餘言論(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難認係針對原告個人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委無可採。
十、末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散布系爭黑函之事實,固據提出此黑函之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黑函係為其所製作及散布。而查,雖系爭黑函之內容部分與被告發表之系爭Line言論相同,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黑函確係被告所製作或散布,則系爭黑函之內容即使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亦難認係原告行為所致。至被告固曾在系爭Line群組中告知訴外人賴復榆其「要來去發海報了,有空再聊。」及「會送一份正版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惟所謂之海報、正版究何所指,容有多種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言語,即遽指其為散發系爭黑函之人,是尚無從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以前開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復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言論自系爭臉書社團撤除及賠償相當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系爭社區月刊、並設為公開張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介面首頁之部分,本院則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內容、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認為原告取得本件部分勝訴之判決,及由被告將系爭言論自系爭臉書社團撤除,應即可回復其名譽,故原告上開刊登及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不能認為屬於適當之處分,自難認有據。
十二、末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茲審酌原告為40年次,學歷為銘傳商專畢業,現已退休,經歷則在大華中學擔任會計主任;被告為56年次,學歷為中央產經所產業經濟博士畢業,現在中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經歷為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專員及金管會稽查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關係、被告故意行為之內容、原告所受損害足以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千元,始較適當。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言論自系爭臉書社團撤除及給付原告
5千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