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家安(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宏祥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閱覽全部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