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壹式貳份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貳枚,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鄉○○○號○路一三六公里處,為警攔檢,因其無照及酒後駕駛,為免受罰,竟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假冒「甲○○」之名,在警員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被測人」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並捺指印,繼之又在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名,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規通知單,再將違規通知單交回開單警員,對該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收到前揭違規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提出陳情,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持之交還員警,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其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偽造簽名及指印,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屬文書之一種,再持之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填寫姓名,此與偵訊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該測試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屬刑法規定之文書,復持之交還開單員警,亦非行使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其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均係基於逃避訴追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此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二枚,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