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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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原本居住在台灣,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從台灣搬回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五九之一號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台灣,迄未返家,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之住所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五九之一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家赴台,迄今無正當理由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董群水 (原告之父,目前與原告同住大古崗五九之一號)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