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邱清流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對被告甲○○、丁○○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邱清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弱智之情神異常人,與被告丁○○為母子關係,其二人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均報名志洋旅行社「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行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台北出發。至該月三十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晚餐時,被告甲○○突病發,以甫上桌盛滿熱油湯之大陶磁碗扔擲原告,致原告頭、臉挫傷瘀腫,皮膚外傷,甚而波及頸部,引發頸椎異位,頸、腰椎神經病變,已造成頸椎無力、瞻視困難,若波及腰椎,則步履無力不穩、不能久站久坐、不能提重物,且導致長期性頭痛。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晚,亦坦承未盡家長看管照顧被告甲○○之過失,並於導遊兼領隊之見證下簽立同意書以示負連帶責任。未料回國後,被告對原告即不加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此傷害受有健康之損害,並為療傷而失去工作,致經濟大受影響,房屋幾遭拍賣、損失鉅額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五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為醫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五萬七千元。。
⒉薪資及其他損失: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計損失薪資一百四十四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房貸利息共二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與事故當晚遭損之價值一萬五千元之 蔡司 眼鏡一副,惟眼鏡部分同意按一般折舊率計算其事故當時之價值。
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㈢被告自承被告甲○○為弱智之殘障人士,被告邱清流即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其加害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對被告甲○○並非禁治產人,無意見。
㈣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八一七三號函。原告因本事搶所受顏面受傷與脊椎異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證明、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存摺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七三七號支付命令、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調處記錄表各一件、照片、名片、存證信函各二件、計程車專用收據三件、診斷書、保險費繳款收據各九件、收據二百六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均參加志洋旅行社之「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旅行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晚餐時,原告一面與鄰座交談,一面指點被告;因被告為輕度智障,自小多遭人欺,見原告低頭私語,乃以為其在批評、責罵,而有不禮貌之處,一時難忍,乃順手拿取桌上菜盤擲向原告,意欲制止之,遽因此擲中原告致其受有右上額瘀青、裂傷、右臉頰燙傷之傷害。經旅行社協調送當地醫院治療,由被告之母即被告丁○○付清醫療及相關費用六千元;而原告出院後,雖改住其位在當地之兄長家中,然二、三日後則仍歸隊按日程一同參加旅行社後續行程至返國,當時已無異狀,足見其所受傷害輕微。
㈡原告返國後,事實上已康復,至其主張因受被告擊傷造成頸椎受挫異位,並導致頸腰椎神經病變云云,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八一七三號回函觀之,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不實。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之不當請求部分,應予剔除,茲列敘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首應扣除由被告丁○○給付之六千元;此外,非因顏面裂傷、燙傷或瘀青部分之診療費亦應剔除。
⒉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之傷,未造成行動不便,無須乘坐計程車就醫,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且屬無必要。
⒊喪失工作能力收入部分:原告僅顏面輕微裂傷、燙傷或瘀青,不影響工作;且其
未能提出受傷前從事何工作,僅以未來預期之工作證明之,尤嫌臨訟勾串製作,自不應准許。
⒋房貸利息部分:與本件毫無關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三十萬元,顯屬偏高。
⒍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眼鏡遭損毀而請求賠償一萬五千元,屬偏高而不合理,應予核減。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賠償責任。且被告甲○○雖為被告之子,然其已成年,復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被告無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於加拿大所立書同意支付原告因此事件所需所有醫療及相關費用,僅係就事故當天之相關費用為賠償,並業經被告於加拿大當時給付原告六千元完畢。從而,被告無何賠償責任。
參、被告邱清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不應由被告連帶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原告之病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弱智之情神異常人,與被告邱清流、丁○○為親子關係,其中被告甲○○、丁○○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均報名志洋旅行社「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行程;同年三月三十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晚餐時,被告甲○○突病發,以甫上桌盛滿熱油湯之大陶磁碗扔擲原告,致原告頭、臉挫傷瘀腫,皮膚外傷,甚而波及頸部,引發頸椎異位,頸、腰椎神經病變,且導致長期性頭痛。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晚,亦坦承未盡家長看管照顧被告甲○○之過失,而簽立同意書以示負連帶責任。詎返國後,被告對原告即不加理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為醫療支出之交通費用五萬七千元、薪資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房貸利息二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價值一萬五千元眼鏡一副與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二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甲○○則以事故當時,原告一面與鄰座交談,一面指點被告,致其一時難忍,順手拿取桌上菜盤擲向原告,意欲制止之,遽因此擲中原告致其受有右上額瘀青、裂傷、右臉頰燙傷之傷害;惟經送當地醫院治療,已由被告之母即被告丁○○付清醫療及相關費用六千元,而原告出院後,雖改住其位在當地之兄長家中,然二、三日後即歸隊按日程一同參加後續行程至返國,當時已無異狀,足見其所受傷害輕微。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擊傷造成頸椎受挫異位,並導致頸腰椎神經病變云云,並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醫療費部分,應扣除由被告丁○○給付之六千元及非因顏面裂傷、燙傷或瘀青部分之診療費;又原告之傷,未造成行動不便,無須乘坐計程車就醫,原告所為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主張,無必要;此外,原告僅顏面輕微裂傷、燙傷或瘀青,不影響工作,而其提出之未來工作證明,有臨訟勾串製作之嫌;至房貸利息部分,則與本件毫無關係;精神慰撫金及物損部分,核均屬偏高而不合理,應予核減等語置辯。至被告邱清流、丁○○均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被告甲○○雖為其子,然事故當時已成年,復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被告無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丁○○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於加拿大立書同意支付原告因此事件所需所有醫療及相關費用,然僅係就事故當天之相關費用為賠償,並業經於加拿大給付原告六千元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弱智之情神異常人,與被告邱清流、丁○○為親子關係,其中被告甲○○、丁○○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均報名志洋旅行社「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行程;同年三月三十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晚餐時,被告甲○○突以盛滿菜肴之大陶磁碗扔擲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燙傷之傷害,而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晚,簽立同意書表明願就本件事故負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謄本、診斷書、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其因該傷害波及頸部,引發頸椎異位,頸、腰椎神經病變,並致長期性頭痛一情,被告則予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其所患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有無關連,及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之成因,其回函係以:「乙○○女士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來本院外科部門診。當時病人是因顏面裂傷、燙傷或瘀青而就醫,並無頸椎或神經傷病的症狀;依其燙傷、裂傷之病程來看,大約可在一個月內康復,不致於會有後遺症發生‧‧至於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壓迫是葉女士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才來院求診的症狀,依據其在同年四月六日之病歷紀錄觀之,二者應無相關。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壓迫之發生主因是頸椎椎間盤之退化,造成椎間盤突出或骨刺長出壓迫鄰近神經根;發生之肇因可能為年齡因素、頸部外傷,也可能與吸煙或其他造成軟骨退化之因素有關;許多罹患此症之病人均無法找出病因。」有該院(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八一七三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斟酌原告所提出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其病況之診斷書,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四月六日診斷書乃載明:「右眼瘀青、右上額裂傷、右臉頰、右手燙傷」、保福中醫醫院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則為:「臉及頭皮挫傷」、長庚紀念醫院該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頭部外傷及外傷後症候群」,均無關頸椎傷害或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之病況,而原告對其所患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確因被告甲○○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一情,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認原告嗣所罹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邱清流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甲○○乃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兩造復均不爭執其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邱清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爰均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臉部瘀青、裂傷、燙傷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其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丁○○已同陳曾就該事故之醫療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並有「今同意支付另當事人乙○○小姐因此事件所需之所有醫療及相關費用」等語,業經本院閱明無訛,其所辯該同意書僅係就事故當天之相關費用為賠償,並經其於加拿大當時給付原告六千元完畢,已無何賠償責任云云,自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丁○○就此事故亦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該同意書並未明示對原告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尚非負連帶責任,應予敘明。次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為醫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五萬七千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受臉部裂傷、燙傷或瘀青之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乃載明:「依其燙傷、裂傷之病程來看,大約可在一個月內康復,不致於會有後遺症發生」,本院復參考長庚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內醫囑亦記載:「宜休養三週」等語,綜合觀之,認該傷害應可於一個月內痊癒,從而,其請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八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因前揭傷害而有就醫必要,其主張因此支出之車資於前開應予准許之三十日期間內,即無不合,本院爰考量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十六日之車資為一萬二千元,予以比例計算之,認其請求之車資於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以尚應扣除其於加拿大已支付之六千元醫藥費用云云,然該六千元費用顯乃用以支付事故當時於加拿大當地所為緊急醫療處理之費用,核與原告返國後另復支出之本件醫療費用無涉,自無庸予以扣除,併敘明之。
㈡薪資及其他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損失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薪資一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房貸利息二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與價值一萬五千元之蔡司眼鏡一副,固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所載:「病人頭部有遭受撞擊,是有可能發生二到三個月之頭暈或無法久站的症狀。」等語,爰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共三個月、每月六萬元,總計十八萬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所受房貸利息之損失,初與本件無涉,自難責令被告負擔;本院復斟酌原告配戴之眼鏡於事故當時已逾七年,實超越一般合理之耐用年數,已難以推斷其價值,而原告就該眼鏡於事故當時之價值,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而受有臉部裂傷、燙傷或瘀青之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經濟及社會上之身份、地位,並考量被告甲○○為輕度智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四十元、因醫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薪資之損失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總計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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