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菱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芯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判決判命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內,就如附圖即社
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屏縣建師鑑字第109142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第3/5頁所示浴廁左下角以紅色線標示之部份,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1,333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修復漏水部分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128,468元,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可
佐,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8,468元,至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參諸前引法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