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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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景曾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添進 」之人,約定馬景依「陳添進」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馬景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馬景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添進」指示,①先於111年5月29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護專門市」,收取 陳朝鑫 所寄出裝有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共3張及陳朝鑫雙證件影本之包裹, 馬景於 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南客運,將上開包裏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朝鑫上開銀行金融卡後,即於111年5月31日19時18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予 方貞斐 ,誆稱因先前購物刷卡誤刷為特種VIP客戶,需退款1200元等語,致方貞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萬0121元至陳朝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朝鑫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乃報警查獲。②次於111年6月4日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丹樺門市」,收取 林怡君 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林怡君上開帳戶。③又於111年6月4日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東洋門市」,收取 陳淳琪 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陳淳琪上開帳戶。④再於111年6月5日1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收取謝 明玉 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馬景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 謝明玉 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朝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余佩怡 、 尤新艾 、 林明達 、 李伶郁 、 鄭敬慈 、 洪暉 祐、 黃雅琪 、 易淑惠 、 蔡侑軒 、 江亭頤 、 吳列倫 、 彭仲民 、 黎晟邦 、 麥雁婷 、 胡家楷 、 鍾宜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鑫、方貞斐、被害人 邱于真 、 劉慧美 、 王怡惠 、告訴人陳淳琪、林怡君、余佩怡、尤新艾、林明達、李伶郁、鄭敬慈、 洪暉祐 、黃雅琪、易淑惠、蔡侑軒、江亭頤、吳列倫、彭仲民、黎晟邦、麥雁婷、胡家楷、鍾宜庭、謝明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111偵15008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8頁至第80頁、111偵1861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489頁至第4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111偵20751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1偵21515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64號函檢附告訴人陳朝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5008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陳朝鑫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詐騙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貨便寄件證明單(參見111偵15008卷第16頁至第36頁)、被告馬景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5月29日21時07分至15分許至統一超商7-11護專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參見111偵15008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7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0152號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方貞斐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參見111偵15008卷第76頁至第92頁)、告訴人余佩怡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1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告訴人尤新艾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21515卷第13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正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偵18618卷第145頁至第158頁)、告訴人林明達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21515卷第15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告訴人李伶郁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7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8618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鄭敬慈報案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19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告訴人洪暉祐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2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8618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告訴人黃雅琪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3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8618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告訴人易淑惠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83頁至第2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18618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告訴人蔡侑軒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1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匯款紀錄、詐騙簡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參見111偵18618卷第315頁至第326頁)、告訴人江亭頤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告訴人吳列倫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39頁至第34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參見111偵18618卷第349頁至第418頁)、告訴人彭仲民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419頁至第42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8618卷第429頁至第481頁)、被害人王怡惠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0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明細(參見111偵18618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被害人邱于真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51頁至第253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科分行臨時對帳單、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8618卷第261頁至第280頁)、被害人劉慧美報案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8618卷第29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8618卷第303頁至第310頁)、證人陳淳琪報案及銀行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1偵18618卷第41頁至第45頁)(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8618卷第71頁至第99頁)(3)7-11貨態查詢系統(參見111偵18618卷第101頁);1006(4)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參見111偵18618卷第47頁至第1頁)(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2日新光鈒集作字第1110069547號函檢附陳淳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偵18618卷第499頁至第503頁)(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159號(參見111偵18618卷第505頁至第507頁)、被告馬景於111年6月4日至統一超商7-11東洋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11偵2151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馬景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6月5日16時59分至17時3分許至統一超商7-11天鑫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11偵20751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馬景車牌0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53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謝明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參見111偵20751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謝明玉報案相關資料-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及包裹外觀、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1偵20751卷第65頁至第165頁)、證人黎晟邦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20751卷第167頁至第181頁)、證人麥雁婷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參見111偵20751卷第201頁至第228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921133號函檢附謝明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參見111偵20751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被告馬景駕駛車牌0000-00車輛於111年6月4日3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7-11丹樺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11偵21515卷第23頁)、證人林怡君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郵寄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1偵21515卷第41頁至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2187號函檢附林怡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11偵21515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互核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協助領取及轉寄裝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對於係為不法工作應有預見,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領取及運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等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再幫助犯非實施正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另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收領、轉交上開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離婚,入勒戒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2,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取得每日報酬3千元,合計3日(111
年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共取得9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上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㈦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案之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併案意旨
:「馬景(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3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陳添進』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由『陳添進』指示領取詐欺贓款,每次領款後隨即依『陳添進』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不特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之報酬。馬景即以上開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易淑惠、邱于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洪秀宜 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添進』指示馬景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111年6月7日、8日)、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將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景因而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告領取轉寄提款卡而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犯罪方法、時間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鍾宜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8時1分匯入2萬1098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余佩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匯入4萬6108元至右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告訴人尤新艾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47分匯入4萬9994元至右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3告訴人林明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交易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9分、20時18分匯入4萬9987元、6199元至右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告訴人李伶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交易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24分匯入6123元至右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鄭敬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46分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被害人王怡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匯入2萬985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於6月7日匯入2萬9987元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7告訴人洪暉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18分匯入4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告訴人黃雅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友人 劉翼瑑 ,佯稱欲退錢予告訴人友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友人告知告訴人上情,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19時35分匯入4萬3016元至右列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被害人邱于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1時8分、32分、33分匯入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告訴人易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帳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5時45分匯入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被害人劉慧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11分、13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12告訴人蔡侑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8時1分、3分匯入4萬9987元、3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3告訴人江亭頤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linepay,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22時4分匯入2萬3989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4告訴人吳列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盜刷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匯入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5告訴人彭仲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9時18分匯入1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黎晟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匯款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7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麥雁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匯款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3分、10分匯入3萬7123元、1萬1987元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胡家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配偶 張雅君 ,佯稱張雅君先前捐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8時44分匯入2萬1028元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