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
96、69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117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克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53至29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64至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引用附件二至十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威成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2時「45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6分許」;補充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賴萬洲 之匯款時間為14時「7分許」;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轉帳時間所載「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8分許」、遭詐欺金額欄所載之「3萬9,000元」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號8之轉帳時間所載「12時53分許」更正為「12時52分許」;附表編號11之轉帳時間所載「18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26分許」;附件四、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111年8月19日12時48分許」均更正為「111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13時39分許」均更正為「13時45分許」;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黃恩冠 之匯款時間增加為12時「29分許」、 魏翊竹 之匯款時間增加為12時「30、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與 陳家儀 、 沈宛柔 、 孫嘉瑞 、 謝佳勳 間成立之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原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40名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周玳坊 等15名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見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原審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原審附件二及附件二至十二所載被害人等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事後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經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117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
1、156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共40人,受有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損害,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自不宜輕縱,且不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玳坊、 梁嘉容 、 黃永傑 、陳家儀、沈宛柔、孫嘉瑞、謝佳勳分別達成和解,但迄今僅分別賠償周玳坊、梁嘉容1期款項分別為7,600元、1萬元,均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據其等到庭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徒增被害人等到庭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復衡 諸告訴人周玳坊稱:我之前5月有跟被告談和解,他只給一期,7、8月都沒給,我不想給他機會,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梁嘉容稱:被告也是只有給一期1萬元,後續都沒給,我不想給他機會,想叫他一次付清等語;告訴人黃永傑稱:5月的時候被告聲稱6月21日前會一次付清1萬元,7月31日開庭時,他說8月6日會還,到現在都沒收到,我不想給他機會了,希望法官加重判刑等語;告訴人蔡佩欣稱:我來回臺中已經很多次了,耗費很多金錢跟時間,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賴萬洲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我希望拿回被詐騙的錢,金額不是很高,我想跟他做和解,但他沒有來,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及其告訴代理人稱:本案原審判決僅有15名被害人,到二審已經有41人,金額超過150萬,對整個社會危害很大,希望法院考量除了在場被害人心聲,也可以考慮整體金融秩序的維護等語;被害人 宋嘉容 稱:請從重量刑,太多人受害,金額有大有小,希望可以幫整個案件的被害人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27至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9月25日 士檢迺秋 112偵20934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潔如、劉文瀚、許文琪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指定
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6更正為「15時40分許至43分許」、編號9更正為「10時5分、7分、同日11時27分許」、編號14更正為「111年9月1日8時53分許」、㈢就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9更正為「5萬元、5萬元、10萬元」;㈣就併辦意旨書部分更正為「於14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克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克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周玳坊、 李睿涵 、 林兆倫 、 蔡嘉文 、 黃文瑜 、 陳永致 、梁嘉容、 王穎敏 、黃永傑、蔡佩欣、 張瑋晴 、陳家儀、 洪振倫 、 章景昀 及被害人 楊嘉鴻 、 賴品璇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玳坊、梁嘉容、黃永傑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黃克倫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告訴與報告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如附表所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克倫之自白。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1.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2.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等。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周玳坊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表編號身分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報告司法警察機關1告訴人周玳坊111年8月31日13時4分許9萬2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2告訴人李睿涵111年9月1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5萬元、5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3被害人楊嘉鴻111年8月31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3萬元、3萬9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4告訴人林兆倫111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5告訴人蔡嘉文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7萬8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6告訴人黃文瑜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4筆共33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7告訴人陳永致111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3萬元、19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8告訴人梁嘉容111年9月1日15時26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3筆共12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告訴人王穎敏111年8月30日10時6分許、同日11時14分許10萬元、10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告訴人黃永傑111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1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告訴人蔡佩欣111年9月1日15時27分許4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2告訴人張瑋晴111年8月30日9時57分許1萬5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3被害人賴品璇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2萬5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4告訴人陳家儀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10萬8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5告訴人洪振倫111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以假投資手法,使章景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章景昀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章景昀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與陳威成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許、111年9月1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威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與賴萬洲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賴萬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賴萬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謝雅茹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黃克倫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謝雅茹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告訴與報告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如附表所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謝雅茹、 廖家瑜 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表編號身分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報告司法警察機關1告訴人謝雅茹111年8月19日12時48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2告訴人廖家瑜111年8月29日13時3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與黃恩冠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黃恩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恩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大霖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述方式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侯嘉玲 、 陳育驊 、 劉翼賢 、 李清章 、謝佳勳、 梁家睿 、 陳佩瑩 、 林婕盈 、孫嘉瑞、 單雯 、沈宛柔、 吳亭樺 、 李輝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自稱「吳大霖」之人之事實。2①告訴人侯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③LINE對話截圖4張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陳育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③臉書廣告截圖1張、LINE對話截圖10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①告訴人劉翼賢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銀行轉帳單據照片2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5①告訴人李清章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③LINE對話截圖8張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與111年度偵字第394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同)6①被害人 林啟恩 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③LINE對話截圖19張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7告訴人謝佳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8①告訴人梁家睿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③LINE對話截圖12張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9①告訴人陳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2份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10①告訴人林婕盈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份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11①告訴人孫嘉瑞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投資網站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6張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12①告訴人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7張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13①告訴人沈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4張、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張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14①告訴人吳亭樺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5張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15①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0張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16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①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至70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31日經貴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案件判決,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請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文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告訴人轉入帳戶1侯嘉玲於111年8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蔡欣儀 」、「 溫婷 秘書」向告訴人侯嘉玲佯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侯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⒉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⒈100萬⒉2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2陳育驊於111年8月間,接獲自稱「 孟琳 」、「 雪芬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陳育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3劉翼賢於111年8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 鴻儒 書」向告訴人劉翼賢佯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劉翼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31日17時44分許⒉111年8月31日17時44分許⒈3萬9,000元⒉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4李清章於111年8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 阿海 老師」向告訴人李清章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李清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5林啟恩(未提告)於111年8月26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俊諺」、「性の小甜心」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林啟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3萬9,000元中信銀行帳戶6謝佳勳於111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賽局專家-客服中心」、「 陳奕豪 」向告訴人謝佳勳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謝佳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31日21時1分許⒉111年8月31日21時2分許⒈10萬元⒉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梁家睿於111年7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彤」向告訴人梁家睿佯稱可透過蝦皮優惠券領取餘額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梁家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⒉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⒈5萬元⒉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8陳佩瑩於111年9月1日,接獲自稱「JR賈」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陳佩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2時5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9林婕盈於111年7月初,接獲自稱「Ru」、「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客服」、「 佩慈 (人事秘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林婕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4時47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0孫嘉瑞於111年8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海老師」向告訴人孫嘉瑞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孫嘉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5時44分許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單雯於111年8月28日,接獲自稱「創金新世紀」、「投富數科--Peder」、「DeFi」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單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8時25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2沈宛柔於111年9月1日,接獲自稱「 羅哥 」、「Allen鄭」、「RY虛擬貨幣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沈宛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4時57分許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3吳亭樺於111年8月中旬,接獲自稱「王文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吳亭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2日16時13分許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4李輝鴻於111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輝鴻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輝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2日11時2分許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件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
第12960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 陳虹如 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4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另與 李沂玶 聯絡,佯稱其大學學費沒收到,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被害)人陳虹如、李沂玶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被害)人陳虹如、李沂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係以1行為,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前開上訴案件所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67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與貴院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件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審金簡字121號判決,經本署以112年度請上字第170號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華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謝雅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黃克倫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謝雅茹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告訴與報告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如附表所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謝雅茹、廖家瑜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表編號身分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報告司法警察機關1告訴人謝雅茹111年8月19日12時48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2告訴人廖家瑜111年8月29日13時3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捷運江子翠站2號出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大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述方式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侯嘉玲、陳育驊、劉翼賢、李清章、謝佳勳、梁家睿、陳佩瑩、林婕盈、孫嘉瑞、單雯、沈宛柔、吳亭樺、李輝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自稱「吳大霖」之人之事實。2①告訴人侯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③LINE對話截圖4張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陳育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③臉書廣告截圖1張、LINE對話截圖10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①告訴人劉翼賢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銀行轉帳單據照片2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5①告訴人李清章於警詢中之指訴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③LINE對話截圖8張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與111年度偵字第394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同)6①被害人林啟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③LINE對話截圖19張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7告訴人謝佳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8①告訴人梁家睿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③LINE對話截圖12張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9①告訴人陳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2份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10①告訴人林婕盈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份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11①告訴人孫嘉瑞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投資網站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6張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12①告訴人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7張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13①告訴人沈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4張、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張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14①告訴人吳亭樺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5張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15①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轉帳交易擷圖1張③LINE對話紀錄10張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16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①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告訴人轉入帳戶1侯嘉玲於111年8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欣儀」、「溫婷秘書」向告訴人侯嘉玲佯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侯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⒉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⒈100萬元⒉2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2陳育驊於111年8月間,接獲自稱「孟琳」、「雪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陳育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3劉翼賢於111年8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鴻儒書」向告訴人劉翼賢佯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劉翼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31日17時44分許⒉111年8月31日17時44分許⒈3萬9,000元⒉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4李清章於111年8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阿海老師」向告訴人李清章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李清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5林啟恩(未提告)於111年8月26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俊諺」、「性の小甜心」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林啟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3萬9,000元中信銀行帳戶6謝佳勳於111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賽局專家-客服中心」、「陳奕豪」向告訴人謝佳勳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謝佳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8月31日21時1分許⒉111年8月31日21時2分許⒈10萬元⒉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梁家睿於111年7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彤」向告訴人梁家睿佯稱可透過蝦皮優惠券領取餘額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梁家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⒈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⒉111年9月1日12時28分許⒈5萬元⒉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8陳佩瑩於111年9月1日,接獲自稱「JR賈」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陳佩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2時5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9林婕盈於111年7月初,接獲自稱「Ru」、「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客服」、「佩慈(人事秘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林婕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4時47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0孫嘉瑞於111年8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海老師」向告訴人孫嘉瑞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告訴人孫嘉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5時44分許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單雯於111年8月28日,接獲自稱「創金新世紀」、「投富數科--Peder」、「DeFi」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單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8時25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2沈宛柔於111年9月1日,接獲自稱「羅哥」、「Allen鄭」、「RY虛擬貨幣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沈宛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1日14時57分許4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3吳亭樺於111年8月中旬,接獲自稱「王文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吳亭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2日16時13分許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4李輝鴻於111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輝鴻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輝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9月2日11時2分許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件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5658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與黃恩冠、魏翊竹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黃恩冠於民國111年9月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魏翊竹於111年9月1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黃恩冠、魏翊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冠黃恩冠、魏翊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相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件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華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審金簡字121號判決,經本署以112年度請上字第170號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華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克倫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方式,使宋嘉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共匯款新臺幣88萬2000元至黃克倫所申辦本案帳戶。嗣如宋嘉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宋嘉容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被告黃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克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案經 蔡喻茵 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喻茵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黃克倫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現由同法院(華股)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喻茵(提告)111年8月30日假投資111年8月31日13時49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