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曼君
楊芷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翊豪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丁○○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要求提供丙○○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與「李翊豪」、「 廖品媛 」、「 彭國峻 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王永仕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 陳彥瑞 帳戶,陳彥瑞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甲○○、母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由王永仕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甲○○、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甲○○、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丁○○台新帳戶、丙○○台新帳戶)內。丁○○再依「李翊豪」之指示、丙○○則依丁○○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丙○○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丁○○,再由丁○○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738卷第88至89頁)、 林瓊如之 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甲○○之110年7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第148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4頁)、 許淯勝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丁○○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丁○○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738卷第170頁)、 郭良育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丙○○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被告丙○○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66至67頁)、被告丙○○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丁○○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丁○○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丁○○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佐以 被告丁○○曾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被告丁○○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丁○○已賠償另案被害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丁○○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丙○○提供丙○○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丁○○及「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王永仕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甲○○、母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由王永仕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甲○○、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甲○○、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丁○○台新帳戶、丙○○台新帳戶)內。被告丙○○則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被害人甲○○、乙○○之證述、丙○○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丙○○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丁○○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丁○○委託、拜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丁○○,讓她客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丁○○提款後拿去丁○○的家給她,我未曾懷疑丁○○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純粹是幫忙丁○○,我沒有提領過丁○○台新帳戶內的款項,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丁○○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丁○○將其與丙○○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丁○○有提到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丁○○關於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丁○○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丙○○部分並無理由。另外依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丙○○確實是因為好友丁○○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是丁○○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丙○○協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丙○○知道丁○○家中經濟狀況及上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用,丙○○是丁○○的好友,也認為丁○○說詞尚屬合理,所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丁○○表示因為疫情不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丙○○才會幫忙。再者,被告丙○○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但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丙○○從來沒有從丁○○這裡收取任何報酬,被告丙○○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丙○○是直到11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涉及詐騙。被告丙○○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外所有匯款到丙○○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丙○○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丁○○,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庭之筆錄,丁○○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丙○○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丙○○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丙○○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丙○○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丙○○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丙○○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丙○○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丙○○,所以我才找丙○○幫忙。丙○○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丙○○提供丙○○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足徵被告丙○○縱有提供丙○○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丁○○,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丁○○屬實,然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詞,被告丙○○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丙○○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丁○○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丙○○辯稱係因相信被告丁○○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丙○○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丙○○於本案根本未交付丙○○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提供其帳戶帳號與被告丁○○,且再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被告丁○○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丙○○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與被告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丁○○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甲○○(未提告)110年7月2日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2乙○○(未提告)110年6月25日14時5分許臨櫃匯款29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附表二:
編號匯出帳號(第1層)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2層)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罪名及宣告刑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丁○○台新帳戶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379萬5,000元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丙○○台新帳戶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273萬7,000元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