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潤村
代 理 人  施吉安 律師
相 對 人 福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涇平
       王碧蓮
       王文龍
       陳美枝
       黃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5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3470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廢止前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王涇平、王碧蓮、
王文龍、陳美枝、黃慈慧等5人,相對人章程並無另選清算
人之規定,且相對人迄未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777800號
函、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11月30日雄院和民字第1051039940號函、相對人之公
司章程,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
以除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股東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1人獨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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