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梁逸柔
相 對 人  馬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
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
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
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形為斷。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調閱執
行卷宗查核結果,該案執行業經撤回,是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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