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8,977元自民
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
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給付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至105年10月16
日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53
4元(含本金128,977元、利息9,357元,逾期費用1,2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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