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上列原告與 張哲豪 、 劉正宗 、 張嘉訓 、 陳保任 、 蘇聖仁 、 張譯升 、 陳櫸林 、 張峻綸 、 楊哲豪 、 陳逸芬 、 鍾朝瑞 、 黃志銘 及二不詳姓名員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二不詳姓名員警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之謂,則追加之訴既為獨立於原訴外之另一訴訟,自須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起訴合法要件,始有判斷其是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之必要;苟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仍未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無庸審酌是否該當訴之追加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陳櫸林、張峻綸、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雖另於103年5月7日以言詞追加2位不詳姓名之員警(見本院卷第90頁)為本件被告,惟並未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僅泛謂在光碟裡面有他們的照片及臂章號碼,未能具體指摘該2位不詳姓名之員警之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同年5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補正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亦陳稱將遵守法院之指示等語,有本院同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迄至本件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以補正,其追加該2位不詳姓名之員警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