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蔣耀庭於本院民國103年
6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蔣耀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3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局出
103年北市鑑毒字第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