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聲請人林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般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依本院裁定,於命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詎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應有再審之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聲請理由,若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而查據原判及筆錄未經原法院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見,自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司法院解字第一○○號解釋)。故在前程序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證,未經法院審核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一千元,嗣聲請人已於本院所定期限內之同年月九日繳納,有本院收費通知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國內郵件查詢單、掛號回執可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即合乎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又聲請人雖同時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既認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自無庸就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是否有理再為審究。另本院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因聲請人業於同年二月四日具狀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待該訴訟救助聲請裁判後,始就聲請人對一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調查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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