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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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抗告人 郭萬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上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仍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郭萬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之十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等字樣,係屬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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