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10月6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再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8月)。惟其不知警惕,又自93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3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於94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宣示後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10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43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工具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1條、注射針筒13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供施用海洛因工具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1條、注射針筒13支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9.43公克),亦有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5號94年1月10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3月間始再施用,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10月6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並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即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43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1條、注射針筒13支等物,電子磅秤乃被告用以秤重以防施用過量之工具,塑膠管及注射針筒則係被告施打毒品時使用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均屬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查獲之塑膠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乃其做生意時所留下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關,而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塑膠分裝袋乃犯罪所用之物,自難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