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文銓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加重搶奪、偽造文書及加重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6罪刑,下稱甲部分);又因妨害兵役、搶奪及準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末3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5年9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就此,未有敘明,爰予補充。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張文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不知情之 田國鏵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韋佐 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韋佐及證人田國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曾亮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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