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於起駛時未注意操作車輛及左右來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邱昭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09號被告林秀津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津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16路重新橋跳蚤市場旁,本應注意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應注意操作車輛及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昭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往疏洪1路方向至上開處之際,林秀津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撞擊由邱昭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邱昭天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胸(併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腳之傷害,林秀津復衝向對向車道,與 陳西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案經邱昭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秀津固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是││││被撞到後才誤踩油門云云。│├──┼───────────┼────────────┤│2│告訴人邱昭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陳西基之交通事故談│全部犯罪事實。│││話及查訪紀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一)(二)、交通事故現│訴人受傷之情形。│││場及輛外觀照片共4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05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