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52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4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殘渣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之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93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4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復華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12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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