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俊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外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該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侵占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寶文 之損害,然於調解庭中向告訴人道歉,據告訴人接受並表示願 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本次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棄置於行竊之地點附近,惟迄未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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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61號被告趙俊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張寶文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以供代步。
二、案經張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儀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