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明智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明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需求致負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惟因有中度障礙,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業,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縱已撙節開支,仍無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調解,而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9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調解,而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95元之還款方案,因其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外,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294萬975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清算卷一】第16至20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清算卷二】第37至45頁),堪信可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93年出廠之日產車)(見本院清算卷二第2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中度障礙,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業,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等節,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清算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清算卷二第31至36頁、第47至59頁),應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000元、水電費600元、預付卡50元、健保費380元,合計5030元等情,亦據提出電費繳費通知8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6紙附卷為證(見本院清算卷二第61至81頁、第8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且顯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5030元計算應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有中度障礙,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多僅為4872元,且尚須支付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5030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9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190萬3167元【計算式:150000+524000+130000+156000+521000+85720+89305+43471+91458+112213=0000000】(見本院清算卷二卷第45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陳之財產資力情形,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