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持有」均更正為「所有」。
㈡證據清單編號4「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更正為「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共計3千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被害人 賴瑋霖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汽車鑰匙1串、被害人 賴彩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已返還被害人賴瑋霖、賴彩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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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被告鄧景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即自大門入內,侵入賴瑋霖、賴彩玉上址住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賴瑋霖持有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賴瑋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郵局及富邦之金融卡】、汽車鑰匙1串及賴彩玉持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賴彩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1,000元】、ASUS手機(IMEI編碼為000000000000000)1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瑋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景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瑋霖於警│證明告訴人賴瑋霖有於上開│││詢中之證述│時間與被害人賴彩玉居住於││││上址住宅內,並於上開時間││││遭人入侵,失竊上開物品等││││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本案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得之賴瑋霖之身分證及健保│││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卡、機車駕照、悠遊卡、汽│││1份│車鑰匙1串及賴彩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ASUS手機隨身││││攜帶,及上開扣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4│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證明本案失竊之財物原置放│││16張│於上開住宅位置,及被告於││││案發後將扣得之上開財物隨││││身攜帶等事實。│└──┴───────────┴────────────┘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皆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