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80號原告 姚孟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均誤載為「6日」,嗣經舉發機關函知被告此情,被告乃於10
8年1月31日製作更正書予以更正〈於108年2月13日合法達原告〉)11時5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並當場拍照採證,並於107年5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查原告於107年5月5日晚上,騎乘系爭機車至八里朋友家過夜,遲至107年5月6日傍晚始離開八里回到板橋住家,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6日並未有違停於○○區○○街,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5日11時55分許,於○○區○○街○巷處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有該局107年5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僅爭執裁決書上違規時間錯誤,關於本件之裁決書,其中將違規時間「107年5月5日11時55分」誤載為「10
7年5月6日11時55分」,而彰化監理站於108年1月31日所製之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已更正為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更正函附卷可憑,而此僅係舉發單位文書處理人員之疏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能解免原告之違規罰責,是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應探究之先決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107年5月「6日」有此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1月31日中監彰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更正書送達回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2、被告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一節,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並說明,而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其於「車主地址」欄係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堪認其若有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寄送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惟原告雖於90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但業於101年9月28日即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頁〉頁)附卷足憑,是「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即難認係對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故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有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既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則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行裁決,自屬違法。
(三)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認定違法,故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於具備舉發程序完成之要件下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主張未及於此,但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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