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李憶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毅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毅傑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調字第6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9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