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之前因感情不和諧,而未同住,之後被告因販毒獲罪被判無期徒刑,無法履行夫婦責任。爰依民法第1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陳稱: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為夫妻,惟分居近10年,嗣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遭判處無期徒刑並告確定在案,於94年8月31日入監服刑,此有戶口名簿、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張拓彥 證述屬實(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兩造分居多年,且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而遭判處無期徒刑,於94年8月31日入監服刑,足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