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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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甲○○被告 陳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4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嗣後發現個性重大不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雖未到場,惟於送達回證上載明:願意離婚、盡快辦理等語。
五、查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於92年2月6日入境,惟之後被告自行離家,行方不明,且逕自返回大陸,此有戶籍謄本、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陳進發 即原告父親證述屬實(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地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於92年2月6日入境,惟嗣後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逕自返回大陸,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