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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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丁○○自民國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
┌─┬────────────┬───┬──────┬────────┐│編│金額(元)│週年利│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號││率│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逾期6個月以內,│││││利率計算)│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1│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陸│6.9%│95年8月29日│95年9月30日│├─┼────────────┼───┼──────┼────────┤│2│叁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叁│6.9%│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0日│└─┴────────────┴───┴──────┴────────┘附表二:
┌─┬─────┬────┬───────────┬──┬───────────┐│編│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約定│借款│清償方式││號│(元)│││期限││├─┼─────┼────┼───────────┼──┼───────────┤│1│1,660,000│94.7.29│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20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率+1%計算,政府補貼│││││││0.125%,未按期繳納時│││││││,政府停止補貼,並按該│││││││行指數利率+5%計算│││├─┼─────┼────┼───────────┼──┼───────────┤│2│340,000│94.7.29│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20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率+1%計算,政府補貼│││││││0.125%,未按期繳納時│││││││,政府停止補貼,並按該│││││││行指數利率+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