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常習性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街「金吉利旅館」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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