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0071公克)及外包裝袋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被告陳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物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0091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且因該等毒品(屬於違禁物)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管,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等解釋及說明內容,連同包裝袋、吸管均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9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0.0071公克)、含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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