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合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被告蔡合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7日10時0分許起至同日11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區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