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顏嘉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2、5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乃屬相同之刑罰種類,不待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檢察官本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原先數罪併罰執行1年6個月徒刑,現今加4個月徒刑。期盼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總執行為1年8月徒刑,懇請鈞長准予所請,並早日裁定等語;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均為竊盜案件,以竊取財物方式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違反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即子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透過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上開各犯罪時間,陸續分散在108年起至000年0月間,參以上開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故於不同類型犯行間宜折減刑度之比例亦應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