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壹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翌(1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61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偵訊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仁 」之人,有將電話給警察云云,惟本案承辦警員並未因此查獲「阿仁」之供毒事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與所犯過失傷害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主動交出毒品及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1637公克、驗餘淨重共0.1617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均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針筒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針筒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王德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17公克)及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德發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1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