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羑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職業為旅遊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幸未肇事,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且防再犯,爰併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19號被告陳羑豪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羑豪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於翌(19)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見巡邏員警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檢,發覺陳羑豪有濃厚酒氣,遂對陳羑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9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陳羑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