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宏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甫行駛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雖潛在肇事率已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然尚屬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處罰之較低數值,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87號被告朱宏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緯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潮州燒酒雞」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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