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木炎 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本院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朱木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叁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春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未據兩造即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均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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