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侯佩芬 被上訴人 江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送達開庭通知等語,顯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原審未合法送達通知,判決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領之家屬死亡津貼已優先用以清償訴外人 侯博平 之殯葬費用,並無剩餘,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得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原審依上訴人戶籍地址為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且訴外人侯博平之殯葬費用未經結算,上訴人實無從主張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即將106年6月29日之辯論通知書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6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訴人亦稱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住址,但那次沒有去拿通知單,可能是沒注意張貼的單子,也可能是單子掉落,而沒有注意等情(本院卷第28頁),堪認上開戶籍地址為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以原審就106年6月29日之辯論通知書所為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其請領之家屬死亡津貼已優先用以清償訴外人侯博平之殯葬費用,並無剩餘,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係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為新防禦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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