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 古晏蒨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分居多年斷了聯繫之夫妻,與丙○○是兄弟,與己○○、乙○○則為朋友關係,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閱讀咖啡館」時,恰巧目睹古晏蒨與戊○○在內獨處,丁○○因而心生不滿,乃向己○○、乙○○提議強押戊○○至他處質問,三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手持電擊棒一支(未扣案)與空手之乙○○留在車旁等候,丁○○則攜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未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進入「閱讀咖啡館」內,古晏蒨見狀嚇得立即離去,丁○○即持刀要求戊○○隨其走,復強拉戊○○出「閱讀咖啡館」外,戊○○在此情狀下只得隨丁○○上車,丁○○並以電話告知丙○○已於「閱讀咖啡館」尋獲古晏蒨,要求丙○○旋至上址會合,惟未告以強押戊○○之事,未幾丁○○載同己○○、乙○○、戊○○正欲離去之際,適巧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到達「閱讀咖啡館」,倉促間丁○○僅對丙○○說「走、走、跟我走」,即繼續駕駛前開七C-七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坐右前座,乙○○坐左後座看守坐於右後座之戊○○,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不知情之丙○○則仍駕駛前開九U-五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亦不知情之甲○○跟隨在後,待車輛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往西約八十公尺(百果山登山道路觀景臺)偏僻暗處時,丁○○即停車,丙○○亦停止並於車內等待下車小解之甲○○,丁○○、己○○、乙○○、戊○○則均下車,因丁○○懷疑戊○○帶有錄音筆,遂命戊○○蹲下,並將隨身背包內物品倒於地上,戊○○依指示倒出胃藥、紙張後,旋趁隙自該處斜坡跳下脫逃,因此受有左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俟經戊○○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丙○○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古晏蒨、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各該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被告丁○○、己○○、乙○○、丙○○於偵訊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證人戊○○、古晏蒨、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己○○、乙○○妨害自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己○○、乙○○對於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供稱:確實有妨害自由,這部分認罪等語,被告丁○○更詳細坦認:其進入咖啡館時拿著刀子,拉戊○○胸前衣服,叫戊○○跟其走,說有事情要問戊○○,其一直拉戊○○到咖啡館門外,才將刀子收起來,但還是拉著戊○○胸前衣服,一直拉到車門旁,其叫戊○○先上車,戊○○就上車,己○○、乙○○有看到其拿蝴蝶刀押戊○○上車,之後一同前往百果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二四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卷第四四頁)等語甚詳,而被告己○○亦自承有持電擊棒在「閱讀咖啡館」外等候屬實,另證人即被害人戊○○也於審理中具結證陳:丁○○進入閱讀咖啡館就把伊押走,押上車子右後座,左邊是乙○○,右前座是己○○,並把車內的兒童安全鎖鎖上,所以伊從裡面沒有辦法打開,最後到百果山人行步道那裡(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詞,足認被告丁○○、己○○、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本案被告丁○○、己○○、乙○○就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己○○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無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己○○、乙○○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見其妻與證人戊○○相約喝咖啡,即醋勁大發,帶領被告己○○、乙○○仗恃人多勢眾,以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興師問罪之目的,犯罪動機顯屬可議,對證人戊○○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復考量被告丁○○係指揮主導本案之人,被告己○○、乙○○犯罪情節較輕,迄均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被告丁○○、己○○各別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蝴蝶刀一把、電擊棒一支,既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丁○○、己○○、乙○○傷害
、強盜部分)暨無罪部分(被告丙○○妨害自由、傷害、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丁○○、己○○、乙○○、丙○○將戊○○押上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附載不知情友人甲○○跟隨在後,一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往西約八十公尺(百果山登山道路觀景臺)偏僻處,丁○○即停車並命戊○○下車,再由丙○○等人一同毆打戊○○,並趁戊○○無法抵抗之際,共同強行強盜戊○○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四支等財物,得手後丁○○旋將戊○○推下山崖,致戊○○受有左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己○○、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乙○○、丙○○涉犯上開傷害、加重強盜罪嫌,暨被告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己○○、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盜犯行,被告丁○○、己○○、乙○○同辯稱:其等並未強盜戊○○的包包、現金及手機,當時在百果山下車後,雖然有叫戊○○倒出包包內的物品,但戊○○是將包包掛在身上直接倒東西,只有倒出胃藥及紙張,沒有現金、手機,且戊○○倒完東西後,一下子就背著背包趁機跳下斜坡逃走,又其等自始都沒有毆打戊○○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到「閱讀咖啡館」時,丁○○馬上就要伊跟車,說「走、走,跟我走」,伊根本沒有看到戊○○被押上車,也不知道丁○○有押戊○○在車內,剛到百果山不久,戊○○就跳下斜坡跑走,此時伊才下車問丁○○那人是誰,伊並未強押、毆打或強盜戊○○財物等語置辯。查:
(一)關於被告丁○○、己○○、乙○○、丙○○四人有無共同強盜乙節,證人戊○○固於偵訊時證稱:丁○○、己○○、乙○○、丙○○搶走渠LV的大包包,裡面有現金五十三萬五千元,四支手機約六萬元,在百果山的時候,就被他們連同袋子一起拿走, 渠有 反抗,被他們毒打,但不知是誰打渠,因為渠抱著頭蹲著,搶了後,丁○○斜背在身上,並用手勒渠脖子,之後丁○○將渠推下山(見同上偵卷第三五、一二
0、一七九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搶走的包包裡面有現金五十三萬五千元,四支手機約六萬元,還有包包是LV的價值五萬八千元,渠醒來時連包包都不見了,本來渠也很單純,希望他們沒有搶,在警察救渠後、還未作筆錄前,渠有請警察帶渠回現場去找,從掉下去的地方到山底都有找,結果沒找到,包包、現金及手機都不見,渠可以確定包包是在案發現場掉的,但沒辦法確定何時掉包包,另沒有人直接動手搶渠包包內的現金(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七至十五頁)等語,由證人戊○○上開證詞內容觀之,關於被告丁○○、己○○、乙○○、丙○○究竟有無強盜、或何時、如何強盜證人戊○○之包包、現金及手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存有不一致且不確定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戊○○先後證言,顯然不一致,且除證人戊○○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戊○○當日確實攜帶現金五十三萬五千元、手機四支在身,況縱證人戊○○所言,渠該日於百果山遺失裝有五十三萬五千元現金及四支手機之LV大包包屬實,亦無從僅因證人戊○○事後返回遍尋不著遺失物,轉而推測上開物品係遭被告四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行取去,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戊○○互有出入之證詞,率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二)又被告戊○○雖指稱:在百果山被搶時,因伊反抗,遭被告丁○○、己○○、乙○○、丙○○毒打,但不知是誰打伊,因為伊抱著頭蹲著,他們都是用手打伊身體、頭部,也有用腳踢伊,打多久忘記了,大約三、五分鐘,當然痛,他們打伊的時候都是徒手云云。然稽之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戊○○受傷照片所示,證人戊○○係左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傷勢屬集中於手腳、身體之大範圍刮擦傷,顯與證人戊○○所述被告四人之施暴過程不相吻合。因之,證人戊○○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情,然究係如何受傷,是否確屬被告丁○○、己○○、乙○○、丙○○所為,即非無疑。再者,除被告四人均一再否認有任何傷害行為外,當日同在場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到百果山停車後,渠因尿急就先下車,尿到一半聽到有聲音說「蹲下、東西倒出來、你跟我太太什麼關係」這幾句話,渠就轉頭看,看到有人跑掉,沒有看到任何人打架或打被害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一頁)等語明確,以上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辯稱其等均未毆打戊○○,戊○○之傷勢是他自己跳下山坡造成等語,尚非虛妄,且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意旨依證人戊○○指述,認被告丙○○亦有在「閱讀咖啡館」外,參與強押證人戊○○上車並帶至百果山之妨害自由犯行,然經被告丙○○始終否認。徵之證人甲○○迭於偵訊、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丙○○的車開到閱讀咖啡館後,就停車並搖下窗戶,丁○○看到丙○○車子,就在駕駛座旁喊說「走、走」,丙○○問丁○○要去哪裡,丁○○沒有回答直接開車,丙○○就跟著走,當時丙○○都一直坐在車內,沒有下車,渠和丙○○自始均沒有看到丁○○押人上車;到百果山後,渠因尿急先下車,並叫丙○○在車上等渠,渠尿尿中聽到有人說「蹲下、東西倒出來、你跟我太太什麼關係」這三句話,就回頭看,看到有人跑掉,渠尿完後往回走,快到丙○○車旁時,丙○○才下車問丁○○那人是誰,丁○○說那人就是跟你嫂嫂喝咖啡的男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一頁)等詞甚詳。另被告丁○○亦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丙○○到的時候,戊○○已經被其押上車,所以丙○○沒有看到其押戊○○上車,其也未跟丙○○說車上有押人,到百果山後,丙○○是戊○○跑掉後才下車等詞在卷,均核與被告己○○、乙○○於偵審中以證人身份所證:被告丙○○於被告丁○○押戊○○上車時並未在場,且戊○○在百果山倒出包內物品暨脫逃時,被告丙○○並未下車等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被告丙○○於被告丁○○、己○○、乙○○強押證人戊○○上車之際,尚未到達「閱讀咖啡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丁○○、己○○、乙○○將證人戊○○押上車一事有所認識,或與被告丁○○、己○○、乙○○間,有何妨害證人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確可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己○○、乙○○、丙○○有公訴意旨指摘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行為。惟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乙○○此部分加重強盜、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丁○○、己○○、乙○○加重強盜、傷害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既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